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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中共党员,山东××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街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邱某骑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害人邱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逃逸至新华路与胜利街路口南侧时,又与等候信号灯通行的鲁G×××××号轿车、鲁G×××××号轿车相撞发生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1.0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