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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六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吴红涛与王洪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涛,王洪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六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吴红涛。委托代理人胡燕芬,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洪春。原告吴红涛诉被告王洪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燕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涛诉称,被告王洪春在2009年承建江夏区庙山一建筑工程时,向我赊购加工钢筋等钢材总计90余吨,欠我货款人民币360000元,偿还210000元后,下欠15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50000元,经我多次向其催索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还我50000元,下欠150000元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偿还此欠款。原告吴红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洪春向原告吴红涛提供欠据两份,分别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钢材所欠款及还款数额,并下欠150000元欠款的事实。证据二、原告身份信息,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身份、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洪春辩称:在答辩期间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口头答辩(缺席)。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春向原告吴红涛出具的欠据两份,以及曾还款的经过记录,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均系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王洪春在承建本市江夏庙山一建筑工程时,向原告赊购加工钢筋钢材90余吨,经双方结算后总计欠款360000元,被告相继偿还210000元后,下欠150000元及50000元违约金未付,并由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余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偿还原告50000元,下欠150000元,并由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索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上述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春向原告吴红涛赊购钢材所欠款,有其出具的欠据证实,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吴红涛对被告王洪春履行了供给钢材的义务,但被告王洪春对原告吴红涛未完全履行其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其行为违法。故对原告要求追回其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承担欠款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没有约定,依照法律相关原则,可按起诉时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春偿还原告吴红涛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欠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偿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吴红涛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立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