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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于海文、魏明艳、王保庆、刘忠远、武文扬、吴海燕、王海军、籍廷财、郑杰、张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海文,魏明艳,王保庆,刘忠远,武文扬,吴海燕,王海军,籍廷财,郑杰,张学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612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李鸿委托代理人何一铭被告于海文被告魏明艳被告王保庆被告刘忠远被告武文扬被告吴海燕被告王海军被告籍廷财被告郑杰被告张学霞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于海文、魏明艳、王保庆、刘忠远、武文扬、吴海燕、王海军、籍廷财、郑杰、张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刚、魏洪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一铭,被告于海文、吴海燕、张学霞、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庆、魏明艳、刘忠远、武文扬、籍廷财、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于海文于2012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借贷款25万元,用于承包食堂,按月结息。由被告担保人魏明艳、王保庆、刘忠远、武文扬、吴海燕、王海军、籍廷财、郑杰、张学霞为其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贷款到期前后,原告信用社营业部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64795.01元。给付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有关的一切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一张2.借款申请表3.夫妻借款承诺书4.保证担保承诺书5.借款合同6.保证合同7.利息计算表8.关于于海文贷款结息情况说明被告于海文、吴海燕、张学霞、王海军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都认可,没有异议。但是我们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王保庆、魏明艳、刘忠远、武文扬、籍廷财、郑杰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海文于2012年10月31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0元,用于开饭店周转金,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计算,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由被告魏明艳、王保庆、刘忠远、武文扬、吴海燕、王海军、籍廷财、郑杰、张学霞为其进行担保。利息截至2013年7月9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被告未有偿还。担保人魏明艳、王保庆、刘忠远、武文扬、吴海燕、王海军、籍廷财、郑杰、张学霞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于海文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50000.00元,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7月9日,计253天,利率为11.00‰,借款人应付利息为23191.67元。借款人实际支付利息16110.03元,尾欠利息合计7081.64元。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27日欠利息款7713.37元,累计欠息14795.01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14795.01元(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及后期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院认为,被告于海文在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50000.00元,由被告魏明艳、王保庆、刘忠远、武文扬、吴海燕、王海军、籍廷财、郑杰、张学霞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于海文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64795.01元、被告魏明艳、王保庆、刘忠远、武文扬、吴海燕、王海军、籍廷财、郑杰、张学霞承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海文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14795.01元(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27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64795.01元及后期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魏明艳、王保庆、刘忠远、武文扬、吴海燕、王海军、籍廷财、郑杰、张学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海文追偿。案件受理费5272.00元,保全费1770.00元,由被告于海文承担,被告魏明艳、王保庆、刘忠远、武文扬、吴海燕、王海军、籍廷财、郑杰、张学霞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魏 刚审判员  魏洪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