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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少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豫N×××××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夏邑县城关镇东光街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行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朱某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朱某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慧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昊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