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姜有霞与谢常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有霞,谢常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67号原告:姜有霞,女,汉族,1947年9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先友,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常发,男,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组织机构代码证89528653-9。负责人:蓝友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灿奋,公司员工。原告姜有霞诉被告谢常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红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有霞委托代理人徐先友,被告谢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有霞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谢常发驾驶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三山区疏港大道自北向南行驶,途经联合路疏港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遇相对方向姜有霞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在路口西侧,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车头相碰,造成姜有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5日,三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被告谢常发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8887元(其中医疗费24832.63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4754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全责。3、住院记录、医药票据及明细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4、鉴定书及费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用。5、驾驶证记保单,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投保情况。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土地全部征用现为失地农民,原告伤残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被告谢常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赔付。我已垫付医药费16832.5元。谢常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提交书面材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对于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住院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同意按规定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赔偿。3、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4、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城镇标准证据不足,按农村标准人均年纯收入和原告实际年龄计算。5、交通费原告无票据且主张过高。6、鉴定费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8000元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8、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谢常发驾驶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三山区疏港大道自北向南行驶,途经联合路疏港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遇相对方向姜有霞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在路口西侧,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车头相碰,造成姜有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5日芜湖市公安局三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谢常发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另查,被告谢常发已垫付医药费16832.5元。被告谢常发为皖F*****号正三轮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与两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常发驾驶皖F*****号正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姜有霞受伤,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皖F*****号正三轮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谢常发承担全部责任且其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应先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超出部分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原告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2483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住院20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地已成建制地转化为芜湖市市区且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4754元(21024元/年×14年×22%)。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证据,当地护工标准为80元/天,共计7200元(80元/天×90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5086.6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在皖F*****号正三轮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865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对超出的16432.63元,应由被告谢常发赔偿给原告16432.63元。对于被告谢常发为原告姜有霞垫付的医疗费16832.5元,扣除其承担部分外,多余部分399.87元系另一种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F*****号正三轮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姜有霞各项损失人民币98654元。二、驳回原告姜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61元,由原告姜有霞负担31元,被告谢常发负担133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红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受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