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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21-03-18

案件名称

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华星仪表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新乡市华星仪表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东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张石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华星仪表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第23号街坊。法定代表人杨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博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华星仪表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郭德方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峰、郝现民,被告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跃博公司诉称,2011年度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合同,经过业务往来,跃博公司2013年7月23日的明细分类账目显示,被告截止2012年6月30日累计欠货款273102.83元。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要欠款,被告以困难为由推托不予给付或以业务忙不予见面。后原告将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委托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代为讨要,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发函催要。2013年8月9日被告复函“催款账目不符”。经原告财务处校对双方来往账目的核实结果是:被告欠原告货款273102.83元,原告欠被告货款365854元,双方所欠货款相抵后被告实欠原告货款236517.83元。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再次委托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致函谦告:望被告收到函告后,如果对双方账目有异议,请书面提出具体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否则,请贵公司在5日内立即偿还原告相抵后货款236517.83元。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原告的函告,在有限时间内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651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星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双方签有产品合同,有长期业务往来是事实;2、被告有部分货款没有支付是由于原告违约,原告未在被告要求的时间供货导致被告对第三方违约,第三方减少供货,作为配套的原告的线束使用量减少,未使用的线束均在被告处存放,被告认为由于原告违约,导致上述情况发生,原告应将未使用货物全部运回。原告跃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第一组证据2011年5月22日,2011年6月14日,6月30日,2011年7月18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10月21日六份合同,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第二组证据明细单,证明被告欠原告273102.83元。第三组两份催款函,证明双方帐目相抵后,通过对帐被告欠原告236517.83元。被告华星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证据1、2011年8月12日,2011年1月12日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应该是八份合同,不是六份。证据2、原告对被告出库货物的时间与数量的明细,证明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供货,构成违约。证据3、未销售出去的统计,证明被告未销售货物为32489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星公司对跃博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示不全。对第二组、三组证据货物我们收到了,但是由于原告违约我们没有销售出去,原告应当运回,对于欠款数额根据货物数量来计算。原告跃博公司对华星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供货迟延构成违约,被告出具2011年9月份的开票明细不全,原被告从2011年1月11日开始至2012年6月26日之间双方一直发生合同中签订的线束业务往来,也就是说在6月26日之前的业务往来中,被告从没有提到过原告违约的现象,原被告所签订最后一份供销合同是被告向法庭提供的2011年8月12日合同,2011年8月12至2012年6月26日这期间双方一直在依据上述的八份合同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所依据九月份开票数量的确认及当时入库单明细来说明原告违约是错误的,如果说原告存在违约,在2011年9月以后,原被告之间就不会再发生业务往来,另外该证据有瑕疵,编制日期是2011年9月份,时间错误。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依据被告需要向被告供货,被告主张的库存明细与原告向被告所要相抵后的欠款236517.83元没有冲突的关系,该证据不影响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华星公司对跃博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跃博公司对华星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华星公司所举证据2、3本院将综合案情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度以来,跃博公司与华星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由跃博公司向华星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线束。销售关系终止后,双方经对账确认了华星公司尚欠跃博公司236517.83元的货款未付,该欠款虽经跃博公司多次催要,但至今华星公司未予偿付。为此跃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星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36517.83元。本院认为,跃博公司与华星公司建立的业务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均应按买卖合同的要求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跃博公司向华星公司供应了货物,华星公司理应在收到货物后支付对应价款,但华星公司未能向跃博公司付清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经双方对账,华星公司尚欠跃博公司货款236517.83元未付。因此跃博公司要求华星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华星公司关于跃博公司未在华星公司要求的时间内供货造成华星公司对第三方违约的辩解意见,由于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华星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乡市华星仪表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236517.83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7元,由新乡市华星仪表仪器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新乡市华星仪表仪器有限公司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德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