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吴雄胜,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32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甲在本市玄武区罗汉巷x号xx幢101室,经营“国星特价”烟酒回收店,在回收顾客香烟过程中,趁被害人不备,三次用假烟调包的方法,窃得顾客香烟。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张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甲系初犯、偶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交纳罚金等,请求对被告人张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甲在本市玄武区罗汉巷x号xx幢101室,经营“国星特价”烟酒回收店,在回收顾客香烟过程中,趁被害人不备,三次用假烟调包的方法,窃得顾客香烟。具体如下:1、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张甲用三条假软中华香烟,调换被害人张乙三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950元。2、2013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甲用一条假南京九五之尊、一条假软中华香烟,调换被害人刘某某一条南京九五之尊、一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650元。3、2013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甲用二条假软中华、二条假苏烟,调换被害人周某某二条软中华、二条苏烟(软金砂),价值人民币2260元。2013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乙、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孙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本案事实还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价格证明、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甲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对被告人张甲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有三次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起至2014年2月1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马扶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