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纪者与臧云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云功,徐纪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云功,男,1951年3月21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大庄镇百碇庄村**号。委托代理人李学法,男,1953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大庄镇清泉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纪者,原审又称徐记者,居民。委托代理人公丕国,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臧云功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所在的沂南县大庄镇百碇庄村于1999年对本村土地进行了土地延包,《百碇庄村延长土地承包期实施方案》第二条第6项、第三条第3项规定:村民所承包的每人0.1亩的土地为小调整地,在百分之五机动地不够用或因其他原因需作调整时,经村民代表会议或三分之二以上人口(农户)同意,村委可以收回。2005年,大庄镇人民政府派出工作组进村帮扶,先后召开了村两委扩大会议、党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将上述每人0.1亩的小调整地收回,作为规划村民宅基地使用的决议。被告在本次土地调整时被收回小调整地0.6亩。随后,该村村委会上报大庄镇人民政府为70余户村民规划了宅基地,并经沂政土宅字(2005)第66号文件予以批准,原告被批准获得宅基地一处。原告在规划选址确定的地点进行建设时,被告以该地块系其承包的合法土地为由拒绝原告在此施工。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另查明,被告在争执土地上放置了部分黄沙,并种植了部分蔬菜。又查明,在该村委会上报并经批准规划宅基地后,获得宅基的村民大部分已经建设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村民建设房屋必须由相关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在其规划范围内进行施工建设。原告依据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的范围准备建设时,被告对原告施工予以阻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涉案争议地块已由所在村召开的村两委会议、党员会议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根据1999年《百碇庄村延长土地承包期实施方案》的规定从承包户中收回,故被告辩称该地块仍由其合法承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之诉,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臧云功停止侵害,排除对原告徐记者建设房屋的妨碍。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臧云功上诉称,1、一审认定2005年村委对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并收回了0.6亩系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导致判决错误。1999年上诉人承包本村8.7亩土地,承包期限30年,县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今村委与上诉人之间对土地承包面积及承包期限未作调整及变更。2、一审认定镇政府对该土地规划了宅基并经沂政土宅字(2005)第66号文件批准,缺乏证据支持。3、根据上诉人自1999年至今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的事实,即使被上诉人出示的规划选址意见书与上诉人承包土地存在关联,本案也存在两者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该争议应先由政府处理,一审直接受理并判决,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纪者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涉案的上诉人的土地已经被合法收回。2、上诉人所持有的沂集权(大)字第1817028号土地承包证书是一个已经失效的证书,早在2009年县政府已经颁发了新的土地承包证书,在上诉人的新证书中已经取消本案涉案土地,在一审时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共同隐瞒已发新证这一事实。3、政府部门为被上诉人颁发了选址意见书,上诉人阻拦被上诉人建设住宅,系侵权案件,因此上诉人称双方系土地使用权争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所在沂南县大庄镇百碇庄村的村委于1999年进行土地延包时,即制定《百碇庄村延长土地承包期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村民所承包的每人0.1亩的土地为小调整地,需作调整时,村委可以收回;2005年,村委将上述每人0.1亩的小调整地收回,作为规划村民宅基地使用,在本次土地调整时上诉人臧云功被收回小调整地0.6亩,即本案涉案土地。随后,该村村委会上报大庄镇人民政府为70余户村民规划了宅基地,并经沂政土宅字(2005)第66号文件予以批准,被上诉人徐纪者等被批准获得宅基地一处。以上事实有已生效的沂南县人民法院(2009)沂南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徐纪者持有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等证实,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涉案土地,村委系合法收回,后被上诉人徐纪者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由此,上诉人臧云功已不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徐纪者在该土地上进行建设时,上诉人臧云功予以阻拦,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徐纪者要求上诉人臧云功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臧云功主张一审认定2005年村委对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并收回了0.6亩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证据不足,及主张该争议应先由政府处理,一审直接受理并判决,违背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臧云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