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诏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吴加生与沈永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加生;沈永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诏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吴加生,男,汉族,农民,住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钟建松、高炜峰,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永发,男,汉族,农民,住诏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公司,地址:华安县。代表人吴汉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春婷,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加生诉被告沈永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华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沈秋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炜峰,被告沈永发、被告财险华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春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沈永发驾驶闽EBN121号货车于省道309线诏安县太平镇新联路段碰撞到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严重伤害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责任认定,被告沈永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汕头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硬膜下血肿、脑疝等,原告住院61天后出院。被告沈永发驾驶闽EBN121号货车投交强险于被告财险华安支公司。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财险华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沈永发赔偿原告153454.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的其它赔偿项目在司法鉴定后再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项目具体确定为:1、医疗费182909.9元;2、误工费5403.99元;3、护理费为13770.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5、营养费18290元;6、后续治疗费50000元;7、交通费1600元;8、治疗助具费130元;9、施救费435元;10、残疾赔偿金81731.04元;11、取出固定物后续治疗费6000元;12、(另一笔)误工费708.72元;13、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财险华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被告沈永发赔偿原告281894.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永发辩称,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财险华安支公司辩称,被告沈永发驾驶闽EBN121号货车投交强险于财险华安支公司,该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限额承担10000元;护理费以90天的50%计算;交通费以610元计算;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2013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以10000元为宜;误工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诉讼中,原告吴加生举证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沈永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沈永发驾驶闽EBN121号货车投交强险于被告财险华安支公司的事实;3、汕头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结果;4、汕头医院和诏安县医院收费票据(各3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治疗费用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6、佛山市诚森医院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收据(6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用;7、汕头医院收费清单(1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项目;8、施救费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9、治疗助具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助具费用;10、药品费用票据两份,证明原告支出的药品费用。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沈永发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其他证据的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财险华安支公司对证据1、2、3、4、7、8无异议;对证据5、9有异议,证据9有客户姓名不是原告本人姓名;证据6的护理费应认定为住院天数并按88.59元/天的标准计算;证据10有异议,应扣除该费用。被告沈永发举证有: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沈永发驾驶资格。被告沈永发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财险华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和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无异议;被告沈永发认为伤残等级偏高;被告财险华安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限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和原告证据2(即被告沈永发1、2),原告证据3、7、8经被告财险华安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是有关机关、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沈永发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证据4的诏安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NO:12435473、12435472)因其姓名为“无名氏”,且该收费票据又没有其他相应病历、诊断证明予以印证,对该两份门诊收费票据的证据效力不作认定,原告证据4的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财险华安支公司对原告证据5、6有异议,该交通费、护理费数额应根据治疗情况需要依法作认定;原告证据9的证据形式与法不符且该客户名称不是原告本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财险华安支公司对证据有异议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0没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作认定,被告财险华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做出的司法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意见因不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8时左右,在省道309线往平和县方向的诏安县太平镇新联村路段,被告沈永发驾驶闽EBN121号货车与原告吴加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责任认定,被告沈永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沈永发驾驶闽EBN121号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财险华安支公司,事故发生于投保车辆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受伤当天到诏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并当天到汕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伤(右颞叶);顶骨骨折;头皮挫伤(左顶部);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锁骨骨折(左侧);失血性休克。原告入院后进行手术治疗,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61天,出院时医嘱是:1、定期返院颅骨修补及康复锻炼,治疗费用约需50000元;2、出院带药口服;3、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及时随诊。在诏安县中医院治疗及在汕头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吴加生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6426.63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435元。原告放弃对被告财险华安支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请求。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并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左锁骨骨折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颅骨缺损修补费可参照汕头医院所出具的标准即500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9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认可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沈永发有预付给原告治疗费用3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沈永发驾驶闽EBN121号货车与原告吴加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责任认定,被告沈永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认定。因被告沈永发驾驶的事故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财险华安支公司,原告吴加生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华安支公司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为投保车辆在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关于保险公司理赔后余额,由被告沈永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永发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32000元可在被告沈永发应负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综上,关于原告吴加生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有关规定以及缺乏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请求赔偿的数额低于有关规定的,予以认可,计算有错误的应当纠正。被告沈永发、财险华安支公司的有关陈述、辩解,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与有关规定不符以及缺乏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采纳。依照有关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张汝成的赔偿项目具体数额应为:一、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76426.63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56000元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赔偿,即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232426.63。医疗费应由被告财险华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沈永发应当赔偿原告吴加生人民币222426.63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七级并附一处十级)以及需要后续治疗等病痛的精神折磨,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该款由被告财险华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中向原告赔付;三、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护理期限的意见,按88.59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6112.7元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财险华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61天,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关于原告护理意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依法确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护理费为6688.54元[(61天×88.59元/天)+(90天-61天)×88.59元/天×50%];该款由被告财险华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1天,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由被告沈永发赔偿原告人民币915元;六、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法支持,根据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76426.63元并参考医疗机构在原告出院时出具的医嘱,原告营养费确定为17642.66元,该款由被告沈永发赔偿原告;七、交通费:根据诏安到汕头医院治疗往返行程需要,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款由被告财险华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理赔限额下赔偿原告;八、原告支付的车辆施救费435元是原告在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放弃对被告财险华安支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请求,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许可;九、残疾赔偿金:原告(农村居民)在事故中因伤致残,经鉴定为七级并附一处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967.2/年×8年+2年×9967.2/年×10%=81731.04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中向原告赔付,因原告向被告财险华安支公司请求赔偿120000元,超过被告财险华安支公司应承担部分,由被告沈永发赔偿原告;经核算,以上各项由被告财险华安支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吴加生的损失数额合计为人民币120000元。被告沈永发承担赔偿原告吴加生的损失是245716.57元(被告沈永发预付给原告人民币32000元可予抵扣)。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有关规定以及缺乏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加生120000元。二、被告沈永发应当赔偿原告吴加生人民币245716.57元(被告沈永发预付给原告人民币32000元可予抵扣)。上述赔偿责任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8元,减半收取3664元,由原告吴加生负担330元,被告沈永发负担333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代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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