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雷法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芳芬与雷州市橡胶制品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芬,雷州市橡胶制品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雷法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张芳芬,女,汉族,住雷州市。被告雷州市橡胶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戴文腾,厂长。原告张芳芬诉被告雷州市橡胶制品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芬,被告雷州市橡胶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戴文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芬诉称,被告雷州市橡胶制品厂宿舍区的旧房,由于管理失控被社会人占用,1992年被告为了充分利用土地价值,解决干部、职工住房困难,向上级主管部门原海康县二轻局书面请示,经批准,被告单位旧房空地进行统一规划使用,1998年4月28日被告将旧房37.6平方米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购房款3200元,成交后被告将房移交原告。但因被告单位改制后,领导变换频繁,未能为原告办理有关转让过户手续,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旧房转让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旧房转让过户有关手续。原告提供证据:身份证、原海康县二轻局请示批复报告、旧房转让协议书、规划图。被告雷州市橡胶制品厂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由于厂改制后,领导班子变换频繁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24日被告向原海康县二轻局书面请示,经原海康县二轻局批准同意被告雷州市橡胶制品厂拟定的规划处理方案,1998年4月28日被告将旧房37.6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旧房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了偿还职工生产建设投资款,并解决员工住房困难问题,雷州市橡胶制品厂(甲方)经单位领导班子与职代会研究决定,将职工生活区现住旧房转让给本厂员工张芳芬(乙方)使用,经双方协议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转让给乙方使用的旧房面积37.6平方米;二、乙方付给甲方的旧房转让金为3200元,一次性结算完毕;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旧房归乙方所有和使用。若乙方改建,需按单位规划进行。旧房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旧房移交原告使用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被告单位改制后,领导班子成员变化频繁,故迟迟不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旧房转让协议书》有效,并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旧房产权转让的相关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身份证、原海康县二轻局请示批复报告、旧房转让协议书、规划图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争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为充分利用旧房和土地的使用价值,解决职工住房困难问题,1998年4月28日被告将厂旧宿舍房37.6平方米出卖给原告,价款3200元,并签订《旧房转让协议书》,但该买卖协议所涉的旧房及土地属于国有资产,被告未经法定程序进行转让并签订转让协议书,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旧房转让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旧房转让过户有关手续,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芳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聪审判员 张里养审判员 陈美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