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武松与丁世文、周传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松,丁世文,周传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1841号原告:李武松。委托代理人:李兴泉,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家庆,安徽省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丁世文。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传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洁,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武松诉被告丁世文、被告周传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效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松委托代理人李兴泉、戴家庆、被告丁世文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周传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洁、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武松诉称:2012年元月4日,被告丁世文驾驶皖Q128**号“桑塔纳”轿车,由柘皋镇驶往柘皋镇小庞村方向,当车行至S208线小庞村路口左转时,与李武松驾驶的皖Q195**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皖Q195**二轮摩托车损坏,李武松受伤。原告被送至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2012年2月8日出院。2013年2月17日止2013年3月4日,原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2012年1月6日,经巢湖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丁世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武松无责任。2013年3月15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李武松左肘、左腕活动受限,评定为9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皖Q128**号“桑塔纳”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周传贵,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019.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516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84096.8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坏维修费950元,共计155826.4元。被告丁世文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可,针对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因该车已经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加以理赔,被告丁世文已经垫付了273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周传贵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属实,但公司已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垫付了10000元,应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李武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户口为非农户口。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被告丁世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武松无责任。证据3、原告的就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和治疗情况,原告于2012年元月4日事发当日住院至同年2月8日出院,2013年2月17日至3月4日住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证据4、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左上肢活动受限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证据5、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工作和收入情况,证明原告自2011年元月至2012年元月在巢湖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证据6、工商登记,证明巢湖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证据7、皖Q128**号“桑塔纳”轿车保单一份,证明该轿车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证据8、车票、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共用去车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医药费11019元、6元、修理费950元。上述证据,被告丁世文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表示异议,户口簿签发时间是2013年1月9日,并非事故发生时原告原有的户口簿,不排除原告因本起事故而补办的,另原告方应提供身份证予以佐证。对于证据2、4、6无异议,对于证据3对原告需取出骨折内固定在病历中无医嘱。对证据5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没有公司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具体有没有该房地产公司,原告也没有提供工商注册证明,原告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是5000元,但没有相应的税收证明。证据7车票的相应时间和地点与原告的就诊地点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周传贵在庭审过程中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太高,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质证认为:对证据3、6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三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关于的休息期、营养期无异议,对误工期认可140天,另外三期应当包括住院期限,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李武松从事挖掘机工作,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书,工资5000元,应当有缴税记录,收入证明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其原就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再按原工资计算误工费不合理,对证据7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对证据8的交通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鉴定费发票“三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认可,对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的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0元。原告具体的住院时间都应当扣除出院当天。其他意见同被告丁世文意见。被告丁世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证据1保单,证明皖Q128**号“桑塔纳”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据2医疗费发票一份,住院清单一份,说明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丁世文共垫付李武松医药费37300元整(其中10000元为保险公司预付保险赔款)。原告李武松、被告周传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对丁世文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周传贵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提供了证据1、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武松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证据2内部审批表一份,证明保险公司预付丁世文、周传贵保险赔款10000元。原告李武松、被告丁世文、被告周传贵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相互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户口簿,该证据系原告合法取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用工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若系单位提供,依法应当由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且加盖单位公章,而上述证据均无该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且原告没有提供从业资格证明材料,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两家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且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对于原告的三期鉴定,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的三期鉴定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交通费、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交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的关联性本院难以核实,将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酌情认定交通费、维修费。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元月4日,被告丁世文驾驶皖Q128**号“桑塔纳”轿车,由柘皋镇驶往柘皋镇小庞村方向,当车行至S208线小庞村路口左转时,与李武松驾驶的皖Q195**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皖Q195**二轮摩托车损坏,李武松受伤。原告被送至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经巢湖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丁世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武松无责任。原告事故发生当日即2012年元月4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在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5天,用去医药费共计35312.10元。2013年2月17日止2013年3月4日,原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住院15天共用去医药费8961.20元,原告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期间检查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2058.4元,经司法鉴定评定原告李武松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9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另查明,皖Q128**号“桑塔纳”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周传贵,该车已转让被告丁世文,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被告丁世文已经垫付原告李武松医药费37300元(其中10000元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及其承担,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医药费第一次住院用去35312.1元,后期医药费11019.6元,共计46331.7元;营养费60日×30元/日=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日×30元/日=1500元;护理费按护理期限60日计算,原告提出护理费516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提出月收入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44601元为标准酌情计算,即44601元/365日×180日=21995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20%=8409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车辆损坏修理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费共计175682.7元。上述赔偿款项的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款项11000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500元;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丁世文承担。被告周传贵作为事故车辆的转让人,事故发生后,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武松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误工费21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909元,修理费500元,共计1205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110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武松。被告丁世文赔偿原告李武松医疗费36331.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91元,共计55182.7元,已支付27300元,余款2788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武松。驳回原告李武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丁世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效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成玉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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