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13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37岁(1975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刘××在昌平区马池口镇北小营村东一无名保健品店内,向孙××销售”金伟哥”1盒、”伟哥”1盒时被查获,并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金伟哥”5盒、”伟哥”12盒等保健品。经鉴定,上述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诊断证明,检测报告,被告人刘××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伟哥”十三盒、”金伟哥”六盒、现金人民币一百七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式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向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