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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3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锦玉与绍兴市鑫炜毛纺染色整理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玉,绍兴市鑫炜毛纺染色整理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91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锦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水土。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鑫炜毛纺染色整理厂。负责人沈国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刚亮、蒋淑娜。原告王锦玉诉被告绍兴市鑫炜毛纺染色整理厂(以下简称“鑫炜毛纺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鑫炜毛纺厂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玉的委托代理人吕水土,被告鑫炜毛纺厂的委托代理人韩刚亮、蒋淑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玉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进入鑫炜毛纺厂工作,工种为拉毛工,工资讲定每月为2600元。2013年5月21日19时上班至次日早上6时20分左右,原告因通宵上班疲劳所致,右手中指、环指被拉毛机轧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2天。经医生诊断:右手中环指骨折伴伸肌腱离断(住院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30天,因此造成原告损失合计16261.62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261.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炜毛纺厂辩称: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到厂里工作,被告厂里也没有拉毛机和拉毛工,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将原告送到医院并垫付24684.89元的医药费,原告的损失应当自己负责,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4684.89元。反诉被告王锦玉辩称意见与诉称一致,同时认为反诉被告所受之伤是在工作时造成的。反诉被告受伤后由反诉原告送到医院,反诉原告还支付了24684.89元住院治疗费。对此,反诉被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反诉原告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王锦玉为证明其主张,反驳被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2张、诊断证明书2张、鉴定费发票1张、住院资料1组、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证明原告的伤是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造成的,受伤后自行支付医药费232.60元,根据医生建议共休息103天,经鉴定护理期限45天,营养期限30天。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4684.8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2、录音资料的书面整理资料1份(录音资料共2段,在原告手机中无法拷贝,已当庭播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双方就原告受伤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解决。被告质证认为2013年9月6日的录音中人物是谁不清楚,声音模糊不能确定,即使能听清楚,也与本案无关。关于2013年9月12日录音中的人物是谁同样不清楚,录音中的内容是讲到什么时候过来,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告鑫炜毛纺厂为证明其主张,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出院记录2份、门诊收费收据3张、住院收费收据2张,证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4684.89元。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是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厂内工作时受伤,反诉原告才为反诉被告支出上述医疗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王锦玉和鑫炜毛纺厂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录音内容本身结合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5月22日8时左右,原告王锦玉因“压轧伤致右中、环指疼痛出血2小时”入住绍兴市中医院就诊治疗,于同年6月5日出院。2013年6月25日,原告因行右中、环指伤痛第二次住院治疗,行右中环指内固定拆除手术。期间产生门诊和住院费合计24684.89元,该费用由被告鑫炜毛纺厂支付。2013年8月5日,原告就诊自行支出门诊医疗费232.60元。原告出院后,遵遗嘱休息2个月。经鉴定,原告本次外伤所需的护理时限拟为45天,营养时限拟为30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同时认定:被告鑫炜毛纺厂的经营项目为加工、针纺织品染色、整理、印花及羊毛碳化整理。2013年5月期间,厂内部分机器24小时运转,需要夜班工人值班。原告王锦玉于2013年5月21日从事夜班工作,2013年5月22日上午7时左右被机器轧伤手指。事后,原、被告曾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王锦玉曾在被告鑫炜毛纺厂工作并受伤,故其要求被告鑫炜毛纺厂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锦玉系因工作疲劳、自己不慎导致其手指受伤,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被告鑫炜毛纺厂对其雇请的员工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王锦玉的受伤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鑫炜毛纺厂对王锦玉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锦玉因其自身受伤损失的医疗费24917.49元(含被告垫付医药费24684.89元)、误工费8926.67元(103天*86.67元/天)、护理费4942.35元(45天*109.83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损伤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846.51元,由被告鑫炜毛纺厂赔偿给原告28592.56元,扣除被告鑫炜毛纺厂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4684.89元,被告鑫炜毛纺厂尚应赔偿给原告3907.67元。故,反诉原告鑫炜毛纺厂要求反诉被告王锦玉返还医药费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鑫炜毛纺染色整理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锦玉3907.67元;二、驳回原告王锦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绍兴市鑫炜毛纺染色整理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3.50元,由原告王锦玉负担78.63元,由被告绍兴市鑫炜毛纺染色整理厂负担2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反诉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8.50元,由反诉原告绍兴市鑫炜毛纺染色整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莺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