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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辉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保定宁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宁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保定宁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登宁,任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校霖,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萍。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耀,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还款20000元。原告保定宁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我公司开始与被告建立了过滤网买卖关系,双方约定,我公司卖给被告过滤网后,被告收到货后付货款。我公司陆续供货,被告也陆续付款,2012年11月底,我公司与被告对账,被告欠我公司21413.5元。后经派人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413.5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客户对账清单两份。一份是原告给被告的。另一份是被告回传的。证明原被告成立合同关系及其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21413.5元货款未付。增值税发票11张。证明我们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我们给被告供货,被告应付货款。银行凭证5张。证明被告已付款的情况。4、2013年8月28日录音证据。内容是,原告职工王某某对被告经理戴萍甲的录音。证明被告还欠原告两万元货款未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主要有:1、客户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客户对账单是复印件,虽说是传真件,但是从对账单上可以看出没有传真的流水号。不能证明是传真的原件也不能证明我方欠款的事实。2、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票只能证明在发票显示的时间双方发生了购销业务,但根据最高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的规定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欠货款的事实。3、对银行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本案欠款的事实。4、对录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按照民诉证据规则规定,录音证据应当提供录音的通话记录。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证据作如下审核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过滤网事实和拖欠20000元的事实,被告既然认可购买过原告过滤网,但没有提供已全部支付清原告货款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推翻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开始与被告建立了过滤网买卖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卖给被告过滤网后,被告收到货后付货款。原告陆续供货,被告也陆续付款,2012年11月底,原告用传真的方式与被告对账,被告回复的传真也认可欠原告2141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413.5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卖给被告过滤网,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全部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因缺乏关联性证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宁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翟福君代理审判员  李 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玉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