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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海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4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斌,男,1980年10月13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灵城镇篾货街****号(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海斌自2012年6月开始在本市望牛墩镇开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期间,张海斌共向吸毒人员周志培(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2次(重量不详);向吸毒人员周文雄(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重量不详);向吸毒人员伦炜东(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10多次(重量不详)。2013年3月11日15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举报抓获张海斌,并在张身上缴获可疑白色粉末1.43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毒资150元、三星牌手机1台。据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海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张海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但辩称2012年底前一直在深圳比亚迪厂工作,一直到2013年3月来到东莞,被抓当天是其第一次贩毒,手机号码XXX不是其本人的。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海斌于2013年3月8日受“肥仔”(男,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的指示,在东莞中堂镇好百年家私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文雄1次。2013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海斌在中堂镇蕉利村望牛墩路口出口处附近共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同日15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举报,将正在前往毒品交易地点的途中的被告人张海斌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白色粉末1.43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毒资150元、三星牌手机1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某某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2013年3月8日19时许,电话联系贩毒人员“肥仔”要求购买毒品,约定在中堂镇好百年家私附近交易毒品。在交易地点,周文雄见到“阿龙”,并将毒资50元交给“阿龙”,“阿龙”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包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好的海洛因交给周文雄。经辨认,周文雄指认被告人张海斌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阿龙”。(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中堂镇蕉利村靠望牛墩路口的小桥附近。(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张海斌处扣押白色粉末约1.43克、毒资150元、三星牌手机1台。(4)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海斌身上搜出可疑白色粉末,净重1.43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5)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电话号码XXX、XXX、XXX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通话情况。(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东莞市公安局对吸毒人员周文雄因未满18周岁,不执行对其的行政拘留。(7)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海斌的原籍没有复函。(8)被告人张海斌的供述、辩解。归案后张海斌对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张海斌供述他于2013年2月开始跟着“肥仔”去送毒品海洛因,而其与“肥仔”同是为另一名贩卖毒品人员“四哥”打工。2013年3月11日,“肥仔”叫其自己去送货,当日在中堂镇蕉利村靠望牛墩路口的小桥附近共卖出两包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150元,在送货给第三个人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辩解由于之前曾跟着“肥仔”送毒品海洛因,故吸毒人员认为其贩卖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斌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斌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斌自2012年6月开始在本市望牛墩镇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期间共向吸毒人员周志培(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2次(重量不祥),吸毒人员伦炜东(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10多次(重量不祥)。虽有吸毒人员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但由于该两名证人某某言过于模糊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时鉴于被告张海斌被抓获时身上所带的手机号码XXX使用情况(该号码从2013年2月14日开始有通讯记录,没有开户者资料),使该两名证人某某被告人张海斌贩毒时间存在瑕疵,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斌贩卖毒品约22次,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海斌在庭上辩称,2012年年底前在深圳比亚迪厂打工,于2013年2月开始跟着“肥仔”去送毒品海洛因,而其与“肥仔”同是为另一名贩卖毒品人员“四哥”打工以及3月11日之前曾跟着“肥仔”送毒品海洛因,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海斌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海斌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海斌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张海斌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150元、三星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庾少锋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