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乐克坚与朱仁忠、朱明文、王国华、李雪君、胡发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克坚,朱仁忠,朱明文,王国华,李雪君,胡发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乐克坚,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腾,男,1968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乐艾生,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被告朱仁忠,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朱明文,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王国华,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被告李雪君,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被告胡发旺,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乐克坚与被告朱仁忠、朱明文、王国华、李雪君、胡发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邝小勇、人民陪审员廖新学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君辉担任记录。原告乐克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腾、乐艾生,被告李雪君、胡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仁忠、朱明文、王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克坚诉称,五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砖厂。自2010年4月以来,原告一直为五被告的砖厂输送煤炭、煤渣生产原材料,截止2010年12月26日止,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7,120元,经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讨,五被告只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63,000元,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4,120元,五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04,120元。原告乐克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投资入股协议》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胡发旺、王国华入股的事实;2、《新吉利砖厂股份转让协议》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家武退股的事实;3、《付款收据及欠条》的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朱仁忠、朱明文、王国华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雪君辩称,被告李雪君在2010年7月21日以前不是合伙人,是砖厂聘用的管理人员,当时签订的新吉利砖厂股份转让协议是假的,实际上被告李雪君是在2010年7月21日才入伙的,被告李雪君不承担偿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李雪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胡发旺辨称,被告胡发旺不知道入伙前的债务,对处理砖厂的钱应归胡发旺所有,且该笔钱已全部付给原告和其他人了,被告胡发旺不承担偿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胡发旺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催款通知单及附件》的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砖厂归胡发旺、李雪君、王国华所有;2、《付款收据》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已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63,000元的事实;3、《2010年结账单》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0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1日结算清单列明的所有欠款金额与原告所称的欠款金额不符的事实。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如下:被告李雪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入股时间与胡发旺、王国华一致,均是在2010年7月21日入股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是假的,是为了便于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胡发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被告胡发旺不清楚,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部分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被告胡发旺于2010年12月26日其本人书写的欠条无异议,对其它欠条和付款收据不清楚。原告对被告胡发旺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胡发旺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胡发旺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被告朱仁忠、朱明文、王国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乐克坚、被告胡发旺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视为被告朱仁忠、朱明文、王国华放弃了对原告乐克坚、被告胡发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雪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其本人亦承认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胡发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和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雪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在该证据上亦有其本人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和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雪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胡发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本人书写的欠条无异议,对其它欠条和付款收款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客观事实和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胡发旺提供的证据1、3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均系合伙人内部合伙事务处理,且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胡发旺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9月9日,被告李雪君与王家武签订了一份《新吉利砖厂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出让人王家武,受让人李雪君。出让人于二00八年六月与朱仁忠、朱明文共同合股买下新吉利砖厂的经营权,现将其所持有股份转让给受让人,转让金额为伍拾叁万贰仟元整,转让金在双方签字之日一次付清。自转让之日起,出让人在新吉利砖厂的所有权归受让人所有……”。出让人王家武,受让人李雪君,证明人朱仁忠、朱明文均在协议上签名确认。被告朱明文、朱仁忠、李雪君在合伙经营新吉利砖厂过程中,邀请被告胡发旺、王国华入股经营新吉利砖厂,并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了一份《投资入股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朱明文、李雪君、朱仁忠,乙方胡发旺、王国华。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砖厂把原有的砖坯、红砖、泥土、煤炭等折合人民币叁拾陆万伍仟元整做为甲方投资款,其中仓库的零配件等不作为投资金额,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二、乙方入股为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乙方投资金额为每人人民币陆万元,乙方不承担甲方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前的所有债务,甲方自行承担。三、二0一0年九月九日之前承包租金费、土地租金由甲方承担,二0一0年九月九日之后的,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承包期限为两年。四、如砖厂被政府征收的情况下,补偿、赔偿与乙方无关。五、甲方的砖机、铲车、推土机、变压器、电瓶车等其它设备,归属甲方所有,如继续合作,甲方把原有的设备无偿提供使用。六、本协议一式伍份,每人各持一份,签字生效。”。甲方朱仁忠、李雪君、朱明文,乙方胡发旺、王国华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朱仁忠、李雪君、朱明文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及五被告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从2010年5月份以来为新田县新吉利机砖厂输送煤炭等生产原材料,新田县新吉利机砖厂共欠到原告货款人民币167,170元,其中,在2010年7月21日前的货款为人民币73,510元,在2010年7月21日后的货款为93,660元。在五被告合伙经营过程中,新田县新吉利机砖厂共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3,000元,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4,170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明,新吉利砖厂的全称为新田县新吉利机砖厂,新田县新吉利机砖厂现无工商的注册登记资料,且已停厂,无资产可供处置。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新田县新吉利机砖厂无工商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五被告经营新田县新吉利机砖厂属个人合伙,对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由五被告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五被告对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五被告口头协议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五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下欠人民币167,170元的付款收据和欠条,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形成合同之债。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4,12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中少计算人民币50元,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胡发旺、王国华对余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04,1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由五被告在各自合伙经营期间对原告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雪君在2009年9月9日受让了在新田县新吉利机砖厂三个人共同股份的一份,在2010年7月21日以前,被告朱仁忠、李雪君、朱明文经营新田县新吉利机砖厂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朱仁忠、李雪君、朱明文按均等的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并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在2010年7月21日以后,五被告经营新田县新吉利机砖厂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五被告按协议的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并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仁忠、李雪君、朱明文在协议中的投资金额为人民币365,000元,被告胡发旺、王国华的投资金额为每人人民币60,000元,应由被告朱仁忠、李雪君、朱明文每人与被告胡发旺、王国华按四分之一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因此,2010年7月21日以前,被告朱仁忠、李雪君、朱明文在经营砖厂期间下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73,510元,由被告朱仁忠、李雪君、朱明文各承担人民币24,503元(73,510元÷3=24,503元),并由被告朱仁忠、李雪君、朱明文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7月21日以后,五被告经营砖厂期间下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93,660元,减出五被告在经营期间已清偿原告的货款人民币63,000元,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660元,由被告朱仁忠、李雪君、朱明文各清偿人民币7,665元(30,660元÷4=7,665元),被告胡发旺、王国华各清偿人民币3,832.5元(7,665元÷2=3,832.5元),五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雪君提出《股份转让协议》是假的,其本人是2010年7月21日才合伙的,不承担清偿原告货款的辨解意见,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发旺提出不承担清偿原告货款的辨解意见,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仁忠、李雪君、朱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各自向原告乐克坚清偿货款人民币24,503元,被告朱仁忠、李雪君、朱明文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朱仁忠、李雪君、朱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各自向原告乐克坚清偿货款人民币7,665元,由被告胡发旺、王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各自向原告乐克坚清偿货款人民币3,832.5元,五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乐克坚要求被告胡发旺、王国华对余欠货款人民币104,1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由被告朱仁忠、朱明文、王国华、李雪君、胡发旺负担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乐克坚负担人民币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 静审 判 员 邝小勇人民陪审员 廖新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君辉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