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车金凤与文谋钢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组。委托代理人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安乡县***********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湖南省安乡县************组。委托代理人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湖南省安乡县********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车**诉被告文**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新安独任审判。2013年11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30日生一女儿文**,婚后由于被告有大男子主义,遇事自作主张,不与原告商量,也不听原告的意见,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近一年多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4月23日向安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安乡县人民法院以(2013)安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过后,被告依然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现在原告已对被告彻底死心,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女儿文**的身份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4、(2013)安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文**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必须达到被告的条件:1、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生活抚养费;2、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3、要求原告退还全部彩礼20000元及金器5件,价值10500元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规定,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同到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儿文**,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正常。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了(2013)安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前,被告给原告送彩礼20000元,原告将被告的礼金购置了部分嫁妆;被告给原告购买了5件金器(项链1根、耳环1对、戒指1枚、手链1条及装饰品1个)价值10500元。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当庭核对结算后,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掌控的现金38000元,其中包括未除去的自2013年3月至同年11月的婚生小孩所需的生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宗申”牌摩托车1辆,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价值为10000元,婚嫁日常用品若干;被告婚前财产有台式电脑1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双方应予珍惜,彼此包容和体贴。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遇事不能很好地沟通,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赌气,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仍未得到化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已经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文**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生活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现由原告掌控的38000元中应减去自2013年3月至11月小孩生活费,本院酌定每月小孩生活费为400元,即9个月×400元/月=3600元;原告实际掌控现金为34400元和“宗申”牌摩托车1辆,价值10000元,共计44400元。“宗申”牌摩托车应属被告文**的劳动工具,判其所有有利于被告的生活及生产。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权益。本院酌情从被告应该分得的财产中帮助原告5000元,除此之外,原告还应给付被告现金7200元;其它日常用品及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台式电脑属被告个人的婚前财产,应依法归被告所有。礼金和金器均属于彩礼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礼金20000元及金器5件等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车**与被告文**离婚。二、婚生女儿文**由原告车**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文**享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义务。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辆归被告文**所有;原告车**给付被告文**人民币7200元;原告返还被告台式电脑一台,其它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文**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新 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陈德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