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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陈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李俊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李俊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陈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刘建军,男,汉族。被告李俊西,男,汉族。原告刘建军与被告李俊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诉称,2013年1月16日、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棉花,分别欠下棉花款7140元、6900元,以上共计140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并承诺一周内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并花费了大量交通费,但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棉花款14040元及交通费1300元,以上共计153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俊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李俊西欠原告刘建军货款7140元,同年1月17日,欠货款6900元,以上共计14040元,被告出具欠条两张并在上面签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2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告虽主张向原告催要货款花费交通费13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俊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李俊西欠原告刘建军货款14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向原告催要货款花费交通费13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军货款14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李俊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