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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毕翠容、毕翠华与胡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翠容,毕翠华,胡文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毕翠容。委托代理人聂长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毕翠华。委托代理人聂长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文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负责人范丹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负责人李晓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毕翠容、毕翠华诉被告胡文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名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聂长缨、被告胡文涛、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丹、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翠容、毕翠华诉称:2013年5月11日凌晨,被告胡文涛驾驶的汽车在三环路主道与步行横过道路的毕仕君相撞,造成毕仕君当场死亡;交警机关认定,被告胡文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毕仕君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文涛就其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3947.25元(3500元/月×1月+5367元/年÷12月/年×1月)、交通费和食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17936.5元、毕仕君随身的衣服鞋子手机等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83023.75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265209.5元[12万元+(483023.75元-12万元)×40%]、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胡文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并支付自己车辆维修费1万元。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胡文涛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毕仕君当场死亡,被告平安保险按死亡费用限额11万元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毕仕君应当承担70%至80%的责任,而不是原告诉请的60%,被告人民保险只承担20%责任。毕仕君是农村人口,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确定。考虑死者的过错,精神抚慰金5万元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11日零时许,被告胡文涛驾驶其所有的川LK06**号汽车,沿三环路外侧主道行驶到龙潭立交与成绵立交之间的“东中0001”号灯杆处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毕仕君发生碰撞,造成毕仕君当场死亡、车物受损;交警机关认定,毕仕君违反“横过道路应走过街设施”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文涛违反“安全驾驶”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文涛系就其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两名原告是毕仕君的姐姐,毕仕君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分别于1998年和2010年去世;两名原告陈述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两名原告及毕仕君均是农村户籍。案外人成都腾之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毕仕君生前从2011年2月起,一直是该公司员工,月收入2400元。原告毕翠容自2011年2月起,租房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双凤村二组江安河新居3幢2单元603号,毕仕君与其姐姐原告毕翠容、姐夫许姜文共同居住;案外人成都市武侯区富强皮鞋厂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毕翠容是该厂员工,每月35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毕翠容请假1月处理丧葬事宜,该厂扣发���资3500元。两名原告主张,原告毕翠华从四川省荣县老家包车往返成都,支付交通费3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文涛向两名原告支付了现金7万元,还支付自己车辆维修费10183元。审理中,两名原告认为,被告胡文涛的车辆维修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同意一并处理。三、审理中,对于两名原告主张的损失,三名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只认可处理丧事的误工费420元(3人×2天×70元/人·天)、交通费和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2万元,不认可财产损失,对丧葬费无异议。当事人各执已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两名原告举出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文涛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保险单2份、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帅启富的户口薄和身份证、居住证明、毕仕君的工作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原告毕翠容的误工证明及其单位的营业执照、租车费收条(3000元)、原告毕翠容的户口薄,有被告胡文涛举出的收条(7万元)、车辆维修费发票(10183元),有被告平安保险举出的交强险抄件、被告人民保险举出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毕仕君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两名原告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因毕仕君死亡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两名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7936.50元,三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毕仕君在城市务工、生活达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酌情认定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200元(3人×5天×80元/人·天)、交通费和食宿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手机及衣物损失300���;合计447076.5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交强险责任,按死亡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1万元、并赔偿财产损失300元;超出部分即336776.5元,因被告胡文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条(三)项“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被告胡文涛承担40%即134710.65元(336776.5元×40%)的赔偿责任,另60%即202065.9元(336776.5元×60%)由两名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胡文涛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胡文涛的40%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承担30%即101033元(336776.5元×30%)、被告胡文涛自行承担10%即33677.6元(336776.5元×10%)。被告胡文涛已向两名原告支付7万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赔偿金,故被告胡文涛不再向两名原告支付赔偿金,其超额支付的36322.4元(7万元-赔偿33677.6元),本院判决由被告人民保险向被告胡文涛支付。被告胡文涛的车辆维修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在此不予处理。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向原告毕翠容、毕翠华支付赔偿金11.03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支付赔偿金101033元:其中向原告毕翠容、毕翠华支付64710.6元、向被告胡文涛支付36322.4元。三、上列支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负担200元、被告胡文涛负担400元、两名原告自行负担313元;此款已经由两名原告向本院预交,限被告平安保险、被告胡文涛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两名原告支付各自负担的金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 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