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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黑黑民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黑黑民初字第01445号原告杜某某,女,1962年1月17日生,满族,教师,住黑山县。被告贾某某,男,50岁,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贾某某因养殖手中缺乏资金,于2010年4月10日和2011年11月20日从原告手中借款共计90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分期偿还欠款44000元,剩余46000元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6000元。被告贾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某经营木材及养殖小区。从2004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当时约定利息月利1.5分。2010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元的借据,2011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85000元的借据。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共计44000元,尚欠46000元未还。另查,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贾某某所有的蛋鸡3500只及贾某某在胡家镇小谢村承包的养殖小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予以查封。另,2013年10月8日,黑山县胡家镇小谢村民委员会出具证实材料,证明被告贾某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庭陈述、借据、胡家镇小谢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应即为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双方之间关系利息的约定,亦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贾某某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费96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冬梅审 判 员  耿 丹人民陪审员  周百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冰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