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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熊某,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金福、汤红云,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女,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原告熊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红云、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其与被告曹某系自由恋爱。2008年1月3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1年11月17日,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予离婚。判决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曹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00000元。被告曹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熊某离婚。双方共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金智路11号诚基花园10栋401室房屋1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熊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若干,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分割。此外,熊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等过错,在财产分割时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并向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曹某系自由恋爱。2008年1月3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熊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余额为92.72元、累计住房公积金及补贴余额合计为57817.98元、累计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总额为19532.52元。曹某于2012年5月26日离职,累计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总额为2671.2元。双方另有夫妻共同财产LG牌42吋电视1台、LG牌32吋电视1台、白色电视柜1台、白色茶几1个、沙发1组、LG牌柜式空调1台、LG牌双门冰箱1台、白色餐桌及椅子1套、LG牌微波炉1台、LG牌滚筒洗衣机1台、橱柜1套、灶具1台、万和牌燃气热水器1台、梳妆台1个、床1张及床头柜2个、格力牌空调挂机1台、美的牌空调扇1个、飞利浦牌电脑1套、书柜1台、写字台1张、衣柜2个、储藏柜1个。另查明:2007年11月14日,熊某购买涉案房屋1套,房屋总价款为481886元,首付款为161886元,于2007年11月5日前付清。2008年1月18日,熊某开始为涉案房屋还第一笔按揭贷款,此后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涉案房屋归还按揭贷款,并为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截止目前,双方一致认可涉案房屋尚余121000元贷款本金没有归还。根据涉案房屋的地段、面积大小以及装修情况,本院酌定涉案房屋现有价值1152960元、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96000元。审理中,原告熊某认为被告曹某另持有兴业银行天天万利宝理财产品价值298000元、其他理财产品(名称不明)价值92372元及存款10985元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曹某则陈述兴业银行天天万利宝理财产品及其他理财产品确实存在,但均系其代父母进行理财的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实际所有权人系其父母,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且其已将兴业银行天天万利宝理财产品取出归还给其父母,存款10985元系其工资存款,该存款与其他理财产品的价值已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还款记录、兴业银行天天万利宝理财产品协议书、公积金及住房补贴明细、养老保险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曹某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均要求离婚,可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准予双方离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涉案房屋购买时间系2007年11月14日,购买人为熊某,故应认定该房屋系熊某婚前个人财产,但该房屋的增值部分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为474000.46元{(481886-161886-121000-888.89)×1152960÷481886},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价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装修物已经实际添附至房屋上,该装修物归房屋所有权人熊某为宜,熊某在得到全部装修后应给曹某48000元补偿(本院酌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养老保险应平均分配。对于双方争议的兴业银行天天万利宝理财产品及名称不明的其他理财产品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根据曹某提供的其父母转账给其的银行交易记录来看,可认定该理财产品的款项来源系曹某父母转账给曹某的。故该部分财产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曹某所辩称的熊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等过错,在财产分割时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并向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某与被告曹某离婚。原告熊某给予被告曹某各项补偿322339.88元{(474000.46+57817.98+19532.52-2671.2)÷2+48000}。夫妻共同财产中LG牌42吋电视1台、白色电视柜1台、白色茶几1个、LG牌柜式空调1台、LG牌滚筒洗衣机1台、橱柜1套、灶具1台、万和牌燃气热水器1台、床1张及床头柜2个、衣柜2个、储藏柜1个归原告熊某所有。LG牌32吋电视1台、沙发1组、LG牌双门冰箱1台、白色餐桌及椅子1套、LG牌微波炉1台、梳妆台1个、格力牌空调挂机1台、美的牌空调扇1个、飞利浦牌电脑1套、写字台1张、书柜1台归被告曹某所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安东东人民陪审员  储德文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魏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