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州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川ANP7**号黑色“尼桑”牌轿车在崇州市崇阳镇唐安东路中国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前倒车时,与隔离花台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77.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被告人张某的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在警察将其带离现场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该行为属于自首,故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个月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仲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玲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