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建权与上诉人王志兰、胡胜利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权,王志兰,胡胜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权。委托代理人王孝忠,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兰。委托代理人马雯成,庆阳市西峰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胜利。上诉人王建权因与上诉人王志兰、胡胜利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忠、被上诉人王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雯成、被上诉人胡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志兰、胡胜利与王建权系邻居。之前王志兰、胡胜利与王建权等七住户协商在其家大门前栽一电杆并安装电表箱,在该处又有他人拉电并安装了电表,由于用电量过大,考虑到用电安全问题,2013年4月份,双方及用电的住户协商移栽电杆,王建权也同意。2013年4月17日,王建权拉电杆准备从此杆架线,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王志兰、胡胜利、王建权均不程度受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志兰、胡胜利与王建权系邻居,本应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和睦相处,双方因用电移栽胡胜利家门口电杆发生争议,2013年4月17日,王建权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准备在此电杆上架线,双方发生撕扯,致双方都受伤住院,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王建权致伤他人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承担60%责任,王志兰、胡胜利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负40%责任。王志兰虽住院治疗59天,但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并未进行任何药物治疗,住院天数应核定为45天,在此期间的医疗花费602元,不予支持。王志兰花费为:医疗费7677.20元(8279.20元-602元),误工费3172.50元(45天*70.50元/天)、护理费3172.50元(45天*70.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45天*40元/天*2人),以上共计17622.20元;胡胜利花去医疗费4737.01元,误工费846元(12天*70.50元/天)、护理费846元(12天*70.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天*40元/天),以上共计6909.0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建权赔偿王志兰医疗费7677.20元、误工费3172.50元、护理费31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合计17622.20元的60%即10573.32元;剩余7048.88元由王志兰自负。二、王建权赔偿胡胜利医疗费7677.20元、误工费846元、护理费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6909.01元的60%即4145元;剩余2764.01元由胡胜利自负。案件受理费500元,王志兰、胡胜利各承担100元,王建权承担300元。王建权、王志兰、胡胜利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建权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自己没有打王志兰、胡胜利,反而是二人将其打伤,并损坏了其农用三轮车,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志兰、胡胜利的诉讼请求,并由王志兰、胡胜利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王志兰、胡胜利上诉称,一审判决扣除王志兰14天住院天数错误,而且此事件中二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改判王建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华池县人民医院关于王志兰、胡胜利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1份,王志兰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住院费用明细汇总1份,金额8279.20元,胡胜利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住院费用明细汇总1份,金额4737.01元。以证明王志兰、胡胜利受伤后在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2、当庭出庭作证证人高维银、尹海峰、李彦宝的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对赵世翠、彭树宝、杨贵举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发生纠纷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王志兰、胡胜利身体遭受损害如何形成?赔偿责任如何分担?2、王志兰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关于王志兰、胡胜利身体遭受损害如何形成?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结合卷内证人证言、华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和其他证据形成链条,共同证实:双方之间因为移栽电杆,相互厮拉并受伤住院这一基本事实,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王志兰、胡胜利上诉要求王建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王建权上诉认为其没有致伤王志兰、胡胜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王志兰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王志兰虽然住院59天,但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未进行任何治疗,故意扩大的住院费用应予以扣除。王志兰上诉认为原审扣除费用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建权负担250元,王志兰、胡胜利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文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