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张某甲排除妨碍及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女,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某甲与上诉人张某甲因排除妨碍及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某甲父亲张尚义与母亲杜付英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张某甲、次子张广坤、长女张广珍、次女张广霞、三女张广枝、四女张广利(又名张秀丽),吴某甲系张广坤的妻子,张某甲的弟媳。现张某甲父母均已去世,生前在封丘县北街新胜街53号(花园路66号)有一处宅基地并盖有南北两院。30多年前,张某甲与弟弟张广坤分别结婚成家后,张某甲常年工作在外,退休后居住在新乡。张某甲父母及弟弟张广坤一家分别居住北院与南院。2003年,吴某甲丈夫张广坤去世。1995年、2004年张某甲回老家曾与吴某甲协商过宅基地一事,但均未果。2011年,吴某甲将南北两院原有房屋拆除,重新翻盖为一个院,盖有上下两层五间房,由吴某甲及其儿子儿媳共同居住。2012年,张某甲回老家办事时发现这一情况,认为2004年张某甲、吴某甲双方协议时已将北院权属确定给自己,现吴某甲私自将北院房屋拆除并建造新房,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要求吴某甲一家腾出房屋。张某甲、吴某甲就此发生矛盾,张某甲遂将吴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吴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经查,吴某甲新建房屋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另查明,2011年,吴某甲所在村集体封丘县城关镇北街村依国家土地政策按人口发放给土地补偿款,因张某甲母亲杜付英生前所属责任田分在吴某甲家名下并由其耕种至今,北街村按照七个人(3.241亩田地)分给吴某甲家补偿款120018元,其中包括张某甲母亲杜付英应得份额为17145.4元。张某甲要求继承母亲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其他合法继承人(张某甲的四姐妹)参加诉讼,四人均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其中张广珍、张广枝声明放弃父母遗产继承权,张广霞、张秀丽声明愿意将自己所应得继承份额归张某甲所有。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甲主张其与吴某甲分别占有封丘县花园路66号处宅基上的北、南院,并据此要求吴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张某甲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拥有对“北院”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但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对“北院”享有合法权属,进而不能证明其主张吴某甲侵权的事实成立。因此,张某甲要求吴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其应对有争议的宅基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先行确权,在宅基地未确权的情况下,对张某甲的该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吴某甲未经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在有争议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等。本案涉诉宅基及房产未取相关法律手续,对该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程序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因此,本案张某甲可向有关行政部门请求确认所争议的宅基地权属和争议宅基上建筑物的违法性。对于张某甲母亲杜付英所得土地补偿款,张某甲兄妹六个享有平等继承权。因张广珍、张广枝声明放弃父母遗产继承权,且二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为有效法律行为。张广霞、张秀丽声明愿意将自己所应得继承份额归张某甲所有,据此张某甲可以继承的土地补偿款份额为总份额的三分之二,即17145.4元×2/3=11430.3元。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吴某甲支付张某甲土地补偿款11430.3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甲、吴某甲各负担100元。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吴某甲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不包含张某甲母亲杜付英应得份额,原审判决其支付张某甲11430.3元土地补偿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针对吴某甲的上诉,张某甲答辩称:2004年5月在村委会调解时,已将诉争北院房产给了张某甲;17145.4元是张某甲母亲杜付英的遗产,张某甲有权继承。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4年分家时已将本案诉争的北院分给了张某甲,吴某甲未经张某甲同意而擅自拆除,已经构成侵权,原审判决驳回张某甲要求吴某甲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张某甲的姐妹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归张某甲所有,原审判决张某甲只享有三分之二的继承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针对张某甲的上诉,吴某甲答辩称:1995年八月初五的协议中,张某甲已明确放弃了其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故诉争房产和土地补偿款,张某甲均无权获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某甲未提供诉争北院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且其提供的2004年的分单附件为复印件,其中也没有关于将诉争北院分给其的相关内容,故张某甲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北院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要求吴某甲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某甲母亲杜付英生前所属责任田分在吴某甲家名下并由吴某甲耕种至今,且吴某甲自家共计六口人(吴某甲、其丈夫张广坤和其四个子女),而其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为七个人的,故吴某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包含有杜付英应得的份额。吴某甲上诉称其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不包含杜付英应得份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杜付英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7145.4元,其六个子女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因张广珍、张广枝声明放弃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张广霞、张秀丽声明愿意将自己应得的继承份额归张某甲所有,据此张某甲可以继承的土地补偿款份额应为四分之三,即张某甲应分得17145.4元×3/4=12859.05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部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甲土地补偿款12859.05元。如果吴某甲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吴某甲负担100元,张某甲负担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克洋审 判 员 张军委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小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