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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安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30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4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安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临商路定陶城区段自南向北行驶至南洋汽车装饰门市处,与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李玉仁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玉仁死亡。经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安某自动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5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姚某、梁某、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法检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现场照片以及李某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安某于案发后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振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传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