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丹丹,唐志良,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杨丹丹。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良。委托代理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号*层。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松,男。原告杨丹丹与被告唐志良、华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郭雷、被告唐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阁、华农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丹丹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李海民驾驶的孙新堂所有的冀D×××××号小型客车沿贾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南线路口时与沿刘南线由南向北由被告唐志良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丹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事故科认定:李海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志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丹丹无责任。被告唐志良在被告华农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22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5100元,辅助器具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3828.05元。2、判令被告华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志良当庭辩称,首先华农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志良赔偿。被告华农公司当庭辩称,由华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考虑另一案按比例予以赔偿。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本次事故中原告无任何责任。三、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四、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4200元。五、爱康医药水院路店内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外购药花费350元。六、德林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发票及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购买矫形器花费1600元。七、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住院花费情况。八、和平双语幼儿园误工证明三份,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护理情况。九、和平双语幼儿园组织机构代码、办学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情况。十、交通票据二十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情况。被告唐志良质证: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七、九、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六有异议,不属于治疗用药。对证据八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只承担住院期间的。对证据十有异议,由法院认定。被告华农公司质证: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华农公司不承担医疗器械费。对证据十有异议,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唐志良所举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原告杨丹丹及被告华农公司质证: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五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被告唐志良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7时40分许,原告李海民驾驶的孙新堂所有的冀D×××××号小型客车沿贾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南线路口时与沿刘南线由南向北由被告唐志良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丹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事故科认定:李海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志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丹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13878.05元,外购矫形器款16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2人护理,建议休息三个月。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及护理人员米倩、康小瑞系和平双语幼儿园员工,原告月工资2450元,护理人员米倩月工资2400元,护理人员康小瑞月工资2600元。被告唐志良驾驶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华农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另一致害方李海民。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海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6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8468元、伤残精神抚慰金1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50.6元、误工费16146.67元、护理费587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唐志良驾驶本人所有的冀D×××××号轿车将原告杨丹丹撞伤,造成原告杨丹丹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海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志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丹丹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冀D×××××号轿车在被告华农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华农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致害方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本案不追加另一致害方李海民,是其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唐志良按其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13878.05元+外购矫形器款1600元=1547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月工资2450元及原告诊断证明计算为2450元/月÷30天×122天=9963.3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米倩、康小瑞工资证明,结合诊断证明确定,原告主张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300元。本次事故造成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二人受伤,被告华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的损失情况按比例赔偿。其中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15478.05元+1600元)/(73913.88元+1020元+1000元+15478.05元+1600元)=1836.11元。在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963.33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363.33元。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241.94元,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唐志良负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杨丹丹15241.94元×30%=4572.5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相应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丹丹医疗费1836.11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丹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363.33元;三、被告唐志良赔偿原告杨丹丹4572.58元;四、驳回原告杨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46元,原告杨丹丹承担102元,被告唐志良承担544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唐志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信审 判 员 刘海峰人民陪审员 贾庭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永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