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二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灵宝市涧西区西华村第七村民组与刘景武、张跃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宝市涧西区西华村第七村民组,刘景武,张跃奇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涧西区西华村第七村民组。法定代表人白朝东,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原审原告)刘景武,男,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卓鸿,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审被告张跃奇,男,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灵宝市涧西区西华村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西华七组)因与被上诉人刘景武、原审被告张跃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华七组法定代表人白朝东及委托代理人张金栋,被上诉人刘景武的委托代理人郑卓鸿,原审被告张跃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日,刘景武与西华七组签订了租赁土地的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土地的四至、租赁期限和租金的交纳方式等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应西华七组的要求,刘景武向该组交纳了土地租赁费和补偿土地款共计10万元(其中两年土地租金7万元、土地补偿款3万元),被告西华七组时任会计被告张跃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西华七组将3万元分发给部分被占耕地的村民。2010年10月12日,刘景武和建筑承包人魏存立签订了建筑仓库的施工合同,开始开工建设。期间西华七组改选了组长。因和组民的纠纷,刘景武和西华七组终止了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西华七组于2013年4月25日退还了刘景武7万元,另外3万元西华七组则以收建筑队魏存立的付款,与刘景武无关,且该款是赔付给组民为由拒绝退还。因刘景武和西华七组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导致刘景武和建筑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2012年5月18日,刘景武和建筑承包人魏存立达成赔偿协议,刘景武赔偿建筑承包人魏存立3326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景武和西华七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刘景武用于建设仓库,改变了集体所有土地的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的保护。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景武的损失是其和西华七组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在签订合同时,西华七组占有主导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负担刘景武损失份额的60%。刘景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自行负担损失份额的40%。刘景武要求西华七组退还土地补偿款和赔偿损失的请求部分合理,本院根据双方责任大小予以部分��持。西华七组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张跃奇收取刘景武的付款是作为西华七组的会计履行职务的行为,刘景武无权要求张跃奇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张跃奇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灵宝市涧西区西华村第七村民组赔偿刘景武经济损失379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刘景武要求张跃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由西华七组承担400元,刘景武承担291元。宣判后,西华七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3万元是魏存立所付,而非刘景武所付,且该3万元组里没有收取,而是补偿给了被占地户,故该3万元不应由我组赔偿。合同解除给���组造成71100元损失应当由刘景武赔偿,一审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刘景武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景武答辩称:魏存立是经手人,3万元是我出的。西华七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反诉,不应支持。西华七组单方终止合同给我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张跃奇答辩称:3万元是魏存立给我的,该款用于支付村民青苗赔偿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涉案3万元由西华七组时任会计张跃奇收取并用于支付该组被占土地户青苗赔偿。该3万元系刘景武为履行合同的支出,合同因被确认无效无法继续履行,西华七组应当按其过错承担刘景武的损失。西华七组上诉称该3万元系魏存立所交付。刘景武辩称魏存立系代其向西华七组缴纳该3万元,因魏存立系与刘景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其与西华七组并无合同关系,且魏存立并未就该款项向西华七组行使请求权。故一审法院将该3万元认定为刘景武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西华七组上诉主张其因合同无效所受损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组所受损失及数额,且其未就该项请求提起反诉,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灵宝市涧西区西华村第七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