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与侯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侯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新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秋良。被告侯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侯某,1982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侯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侯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秋良,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殷玉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在常各庄南大街东四排3号有房屋三间,占地面积209平方米,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唐北集用(2002)字第4415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侯某某。经政府规划批准,常各庄村原庄址已转为建设用地,用于常各庄平改楼建设。常各庄村经村民自治程序制定并通过了常各庄平改楼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目前,绝大多数村民已经完成拆迁,腾出土地。被告三间房屋及附属物坐落在常各庄村平改楼建设用地区域内。原告已向被告告知了平改楼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和有关政策法规,并多次做工作与其协商拆迁事项,但被告仍拒不拆迁,致使常各庄平改楼建设不能施工,严重影响了广大村民回迁入住。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拆迁房屋的行为已对常各庄平改楼建设造成了严重妨碍。因此向你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坐落在常各庄平改楼建设用地区内域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请依法判决。被告侯某某口头辩称,第一,原告诉请无事实基础。第二,原告是在行违法用地之实恶意侵害被告的权益。第三,被告具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原告排除妨碍于法无据。综上,我们要求予以核实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某系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村民,其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南大街东四排3号有平正房三间,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侯某某,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唐北集用(2002)字第4415号。2007年常各庄村进行平房改造并公布了常各庄村平改方案实施意见,侯某某一家不认可按平改方案实施意见补偿,故一直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三间平正房也一直未拆除。因被告三间平正房未拆除,造成常各庄村平改楼小区配套管网建设无法施工,已影响了原告村几千户村民无法回迁。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排除妨害,并申请先予执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部门的土地登记档案,常各庄村两委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进行平房改造的工作中,被告拒不拆迁房屋的行为已对常各庄回迁楼配套管网建设造成了严重妨害,侵害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坐落在常各庄平改回迁楼配套管网建设用地区域的房屋及附属物建筑【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南大街东四排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唐北集用(2002)字第4415号】。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谢 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