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董树荣与吴明军、舒城县顺达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树荣,吴明军,舒城县顺达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430号原告:董树荣,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胡松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军,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被告:舒城县顺达车队,住所地舒城县。法定代表人:程亮,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清,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王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月娥,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树荣诉被告吴明军、被告舒城县顺达车队(以下简称顺达车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同事故中另外二车的保险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董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松柏、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文清、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司红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军、被告顺达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树荣诉称:2012年7月2日5时40分,伍兴育驾驶被告顺达车队所有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舒城县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显街道处,与相对方向李大胜驾驶的皖N×××××大型普通客车、同方向前方洪旺驾驶的皖N×××××中型普通客车、同方向右侧原告驾驶的钱江11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碰撞,致原告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租车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住院24天,后五次复查,2013年8月5日至12日,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本起交通事故经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伍兴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伍兴育所驾车辆为顺达车队所有,在华安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伍兴育驾驶不当,造成原告受伤,其在支付原告45000元后不再赔偿,故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请求本院判决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9151.81元、住院伙补费640元(32天×20元/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9080元(180天×2011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6元/天)、护理费2816元(32天×2011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8元/天)、住宿费2480元、交通费3917元、残疾赔偿金42028元(21014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已付45000元,本次事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412.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1、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伍兴育驾驶证、顺达车队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由伍兴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顺达车队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的事实。2、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一附院就医的病案及入出院录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下肢皮肤裂伤并予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为39151.81元的事实。4、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2480元的事实。5、董梦宇就学学校证明、收据、学校手册、安徽坤宇建筑工程公司工作证明等共五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及居住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6张,金额3417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证人储某、董某出庭分别证明,原告长期在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油漆工,月工资3800元。证人李某出庭证明原告家庭自2011年2、3月起即在其住所租房居住至今。8、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300元。9、交通费发票10张,金额500元,证明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租车费。10、李玉清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租住五显镇街道的事实。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的事实及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吴明军未提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顺达车队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公司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舒城县五显镇新苗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女儿在该园上学期间,原告及其家庭仍居住于五显镇虬冲村。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一、华安财险安徽公司申请追加当事人有遗漏,没有追加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即便是无责赔付,其义务相对应的是被保险人。二、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皖N×××××车保单,否则无法证明该车在本公司投保,因为事故发生后至今无人向本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核实。三、即便投保属实,原告或华安财险安徽公司应当提供皖N×××××车事发时驾驶员的行驶证、驾驶证及验车照片。四、在原告及华安财险安徽公司提出上述证据后,因是无责赔付,本公司所承担的比例为总损失的1/12且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已于庭前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法庭调取该次事故的现场图及笔录,核实在本公司投保的车辆是否与本案伤者发生碰撞或与原告受伤有关联,如果无关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本公司投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为无责方,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伤残和其他赔偿赔偿限额为11000元,且本次事故为多车辆、多家保险机构参与,本公司要求各家保险公司分摊该费用。三、因案发至今,本公司未接到报案,本公司要求原告及华安财险安徽公司提供在本公司投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便于本公司办理赔付手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当事人身份、责任认定书、保单、出院录、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新苗幼儿园的收据无异议,对工作证明、租房证明及幼儿园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用于鉴定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李玉清的房产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当事人身份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住宿费不符合伤者在医院无床位情形,不予认可;对其在城镇居住及工作事实证据不充分,无就业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对交通费票据由法庭核减;对证据九原告鉴定用交通费由法庭依法判决;对证据十应当补充李玉清与李某的父子关系证明。对证人证明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单位营业执照、单位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交通费应与病历记载的治疗经过相一致;住宿费发票无关联性;证明护理费标准的劳动合同应与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相印证;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无异议,其中责任认定书认定本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与伤者车辆无接触,如经核实该事故中本公司承保车辆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认为其中含有非医保用药;住宿费请求过高,应予核减;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单位证明非证据的法定形式且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帐本,作为房东的证人与房产证姓名不一致,没有提供证人与房某系证明及租房合同和缴纳租金情况,幼儿园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庭核减;证据八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鉴定用交通费由法庭核减;对证人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证人李某并非房主,无租房合同及缴纳租金证据,两位工友证人未提供所在单位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失的事实事;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分担的事实;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2日5时40分,伍兴育驾驶被告顺达车队所有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舒城县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显街道处,与相对方向李大胜驾驶的皖N×××××大型普通客车、同方向前方洪旺驾驶的皖N×××××中型普通客车、同方向右侧原告驾驶的钱江11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碰撞,致原告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2013年8月5日至12日,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本起交通事故经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伍兴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大胜、洪旺无责任。经查,伍兴育所驾车辆为顺达车队所有,在华安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大胜驾驶的皖N×××××大型普通客车为舒城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所有,在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洪旺驾驶的皖N×××××中型普通客车原车主为冯克钧,2012年1月16日在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2012年3月29日该车过户至洪旺。经核查,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9151.81元、住院伙补费640元(32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19080元(180天×2011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6元/天)、护理费2816元(32天×2011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8元/天)、交通费酌定2500元(含鉴定用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发生后,伍兴育代为被告顺达车队赔付原告损失45000元。本院认为,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兴育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李大胜、洪旺无责任,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伍兴育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由本交通事故中三车辆保险机构强制险的保险人在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2000元、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32000元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45018元。因原告未就被告顺达车队或吴明军已赔付的45000元款项一并起诉,顺达车队或吴明军也未主张就其已付赔偿款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在剔除顺达车队应承担诉讼费880元数额后,下余44120元款项抵除原告医疗费超出部分损失29591.81元(39151.81元+640元+1800元-12000元)及伤残赔偿金45018元,伤残赔偿金赔偿不足部分30489.81元由华安财险安徽公司分担5/6即25408.18元、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及上海公司各分担1/12即2540.82元。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天数过多,应比照十级伤残予以酌减;原告提出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及收入,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是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及作为共同工作的工友到庭作证,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领取工资的证明等重要证据,且作为共同工作的工友也不能就其系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身份提供证据,故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宿费请求未提供医院无床位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从事油漆工种工作,有共同工作的工友予以证实,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应作为保险赔偿对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树荣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5408.18元(30489.81元×5/6),共计35408.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40.82元(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0489.81元/12)。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40.82元(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0489.81元/12)。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给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交本院转付(本院执行款帐户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舒城县顺达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