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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振兴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李玲、廖晓俊、李秋生、李振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兴,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兴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李玲,廖晓俊,李秋生,李振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振兴。委托代理人:黄付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光伟。委托代理人:唐漓屏。委托代理人:曾广新。一审被告:桂林市兴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玲。一审被告: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执行合伙人:李秋生。一审被告:李玲。一审被告:廖晓俊。一审被告:李秋生。一审被告:李振华。上诉人李振兴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2)秀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振兴的委托代理人黄付贤,被上诉人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漓屏、曾广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桂林市兴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李玲、廖晓俊、李秋生、李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桂林市兴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星酒店公司)与桂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该中心现已更名为本案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向桂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09年11月改制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其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双方同时约定如原告为该公司的借款履行代偿责任后,有权要求兴星酒店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原告代偿款项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上浮20%)及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支付的费用。2010年1月25日,兴星酒店公司与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中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008)],约定由兴星酒店公司向该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6.48%,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中南支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0(008)-1],约定由原告对兴星酒店公司的上述借款向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中南支行依约向兴星酒店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但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该公司并未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中南支行遂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代兴星酒店公司向银行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508441.5元。同时查明,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的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为李秋生、李振华、李振兴三人,其中被告李秋生为该厂的执行合伙人。针对原告为兴星酒店公司向银行的上述借款所提供的担保,兴星酒店公司及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与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并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同时约定该反担保金额为原告为兴星酒店公司提供的保证金额400万元,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已付的保证金额及原告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及损失等。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作为反担保人在该《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加盖了公章,该厂执行合伙人李秋生亦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此外,在签订该《信用反担保合同》时,在李秋生提供给原告的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企业章程(此章程中加盖了该厂公章)中载明的该厂合伙人仅为李秋生、李振华二人。2009年11月24日,被告李秋生、李振华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内容均为:“桂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桂林市兴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发展需要,向桂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2年。因企业抵押物无法满足银行要求,特请求贵中心为该笔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2年。为保证该笔担保贷款资金的安全及贵中心利益不受损害,本人作为该公司关联企业的负责人之一,特向贵中心承诺如下:1、用本人名下的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所有资产提供保证,如借款到期桂林市兴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法归还该笔400万元借款,导致贵中心发生担保赔付,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条件同意贵中心处置厂里资产弥补担保损失;2、如处置以上资产仍不能弥补贵中心担保损失,本人愿意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月18日,被告李玲、廖晓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内容均为:“桂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本人是桂林市兴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为发展生产,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向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肆佰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因企业抵押物无法满足银行要求,特请求贵中心为该笔肆佰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期限两年。如我公司到期无法归还该笔借款导致贵中心发生担保赔付,本人作为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之一,特向贵中心承诺:同意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318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兴星酒店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兴星酒店公司向银行贷款的保证人,在代该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依法向兴星酒店公司追偿其代还款项,此外,鉴于《委托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原告代兴星酒店公司清偿债务后,该公司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给付代偿款项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支付的费用,故该院对原告要求兴星酒店公司归还代偿款项2508441.5元、利息及其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31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李玲、廖晓俊对兴星酒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已承诺对兴星酒店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其保证范围为原告已付的保证金额、原告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原告的其他费用及损失等,经审查,该《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依据《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兴星酒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虽然被告李玲、廖晓俊在其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仅承诺对兴星酒店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未就该二人承担的保证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玲、廖晓俊对兴星酒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的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故根据被告李秋生、李振华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的承诺,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则不足部分由该厂的合伙人李秋生、李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振兴作为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的合伙人,亦应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对该厂资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李振兴提出原告系明知其不同意以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的名义为兴星酒店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与该合伙企业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故其不应对兴星酒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虽然在庭审中被告李玲对李振兴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但鉴于李振兴及李玲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上述事情客观存在,加之在原告提供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加盖有荔浦竹木厂的公章,该厂的执行合伙人李秋生亦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此外,在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时,由该厂提供给原告的企业章程仅载明企业合伙人为李秋生、李振华,考虑到该企业章程中亦加盖有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的公章,原告对此完全有正当理由相信该反担保行为系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原告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该《信用反担保合同》对外已产生法律效力,在为兴星酒店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原告依约要求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向其承担反担保义务符合合同约定,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的各合伙人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该厂资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该院对被告李振兴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市兴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50844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508441.5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桂林市兴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35318元;三、被告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李玲、廖晓俊对被告桂林市兴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秋生、李振华、李振兴连带清偿;五、驳回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2686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7568元(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上诉人李振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实体判决错误。因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的执行合伙人李秋生以该厂的名义为兴星酒店公司提供担保必须要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而上诉人一开始就表示不同意李秋生与被上诉人签订担保合同,且拒绝签订反担保的承诺书,不仅被上诉人知道,且一审被告李玲也是知道的。因此,李秋生超越代理权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而被上诉人信用担保公司名知李秋生超越代理权仍然与其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的民事行为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为此,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振兴对兴星酒店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桂林市兴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玲、廖晓俊、李秋生、李振华均没有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振兴对本案涉讼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振兴对本案涉讼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一审被告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共有三名股东即李秋生、李振华和李振兴,李秋生为执行合伙人。李秋生以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的名义与保证人信用担保公司及借款人兴星酒店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并加盖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的公章。李秋生当时出具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的《公司章程》只有二名股东,该章程与该厂在工商登记的股东人数不相符,显然是虚假的。在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的同时,股东李秋生和李振华个人还分别出具了承诺书。而上诉人李振兴当时反对以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的名义签订《信用反担保协议》,并拒绝出具个人承诺书,作为兴星酒店公司的经理李玲对李振兴持反对意见的事实在一审庭审时也作了陈述,该陈述意见真实并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而执行合伙人李秋生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擅自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信用担保公司和兴星酒店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该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因而本案涉讼的《信用反担保协议》对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和李振兴均不产生法律效力,二者对本案涉讼债务均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李秋生和李振华均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本人愿意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承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承诺。因此,李秋生和李振华二人对本案涉讼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欠妥,本院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2)秀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2)秀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一审被告李玲、廖晓俊、李秋生、李振华对一审被告桂林市兴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568元(含公告费700元,均由信用担保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0元,公告费720元(此款李振兴预交),由一审被告桂林市兴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玲、廖晓俊、李秋生、李振华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文波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朱孟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