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斌,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斌。辩护人王某某,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朱某某,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斌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斌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斌于2007年4、5月份,伙同于某某(已判决)、吕某某(已死亡)在磐石市红旗岭镇吉恩镍业公司冶炼厂转炉车间水淬池三次盗窃高冰镍、水淬高冰镍550公斤,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550公斤高冰镍、水淬高冰镍价值人民币九万余元。被告人侯斌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0元,归案后已全部返还。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侯斌、于某某(已判决)、吕某某(已死亡)三人盗窃所得高冰镍、水淬高冰镍1650公斤,藏于家中。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1650公斤高冰镍、水淬高冰镍价值人民币2714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侯斌的辩护人王某某为其辩称,被告人侯斌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归案后自愿认罪,退回分得赃款,又系初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朱某某为其辩称,被告人徐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中应属从犯,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交纳罚金,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侯斌伙同于某某(已判刑)、吕某某(已死亡)结伙在磐石市吉恩镍业公司冶炼厂转炉车间盗窃作案三次,盗窃高冰镍、水淬高冰镍550公斤,价值人民币90000.00元。销赃后,被告人侯斌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侯斌手中追缴赃款人民币5000.00元返还失主。被告人侯斌、于某某(已判刑)、吕某某(已死亡)等人将多次盗得的1650公斤高冰镍、水淬高冰镍,通过刘某某(已判刑)帮助联系转移至被告人徐某某家中。被告人徐某某从刘某某口中得知高冰镍、水淬高冰镍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藏匿于家中仓房内。2013年7月24日、7月25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徐某某、侯斌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斌、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于某某、时艳、刘某某等人证言,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斌与他人结伙盗窃国有公司财物,其行为侵犯国有公司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帮助藏匿,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斌能当庭自愿认罪,退缴分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斌的辩护人王某某辩称的被告人侯斌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应属从犯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庭不予采纳,辩称的其他观点本庭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朱某某辩称的被告人徐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中应属从犯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庭不予采纳,辩称的其他观点本庭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徐某某真诚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金学志人民陪审员 禇世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