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鄂武经开民初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余某;万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责人:程某。委托代理人:樊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余某。被告:万某甲。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余某、被告万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焱独任审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同年5月14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余某或被告万某甲银行存款人民币4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及被告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称:2005年12月,被告余某与原汉阳建行(该行于2007年1月20日撤销后合并到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某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8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C区商网栋/单元1层76号商铺,并用所购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从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万某甲在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名同意抵押。借款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005年12月19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依法办理了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C区商网栋/单元1层76号房产的期房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05年12月22日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830,000元,但被告余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多次催告依然未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余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余某、被告万某甲立即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7,725.13元及截止2013年4月30日止的利息7,161.60元,并依法承担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确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C区商网栋/单元1层7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余某、被告万某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余某和被告万某甲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鄂发(2007)6号文,证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因合并主体名称进行了变更;2、被告余某、被告万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余某、被告万某甲的主体身份及两人系夫妻关系;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余某、被告万某甲之间的借款约定,被告余某、被告万某甲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C区商网栋/单元1层76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4、武房期昌字第200507015号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证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依法办理了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C区商网栋/单元1层76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建行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05年12月22日向被告余某发放了人民币830,000元的贷款。被告余某、被告万某甲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中,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提供的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及结婚证虽为复印件,但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期房抵押证明经本院诉讼保全期间核实,确有抵押登记,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形式要件合法有效,二被告未到庭亦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被告余某与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汉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约定,被告余某向建行汉阳支行借款人民币8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C区商网栋/单元1层76号商铺,并用所购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从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第二款约定,借款人的还款方法和还款金额为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9,264.80元等。被告万某甲与被告余某于1995年3月3日登记结婚,两人在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名同意抵押。2005年12月19日,建行汉阳支行依法办理了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C区商网栋/单元1层76号房产的期房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12月22日,建行汉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830,000元。被告余某在2013年2月1日至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起诉来院期间有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根据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提供的被告余某名下的涉案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显示,截至2013年11月1日的贷款当前余额为人民币307,725.13元,罚息为人民币3,740.21元,应付利息为人民币14,862.90元。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因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2007年1月24日下发的鄂建发(2007)6号文《关于成立武汉中心城区支行机构整合筹备组的通知》规定:“……合并开发区支行、汉阳支行、硚口支行,成某的开发区支行……”。同年1月25日的鄂某发(2007)7号文《关于武汉中心城区支行机构整合的通知》中规定:“省分行直接管理的武汉中心城区综合型支行(含省分行营业部)由目前的12个调整为5个,具体调整情况如下:……将汉阳支行本部及其下辖营业机构、硚口支行本部及其下辖营业机构划归开发区支行管理,汉阳支行、硚口支行由综合型支行调整为单点型支行……武汉市中心城区各级机构的资产、负债等各项业务原则上均按照上述机构管理关系的调整,相应划归所属综合型支行管理……”。据此,原建行汉阳支行的债权债务亦划归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管理。本院认为,原建行汉阳支行与被告余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作为合并后的主体主张原属建行汉阳支行的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自2013年2月1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依照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约定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余某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13年11月2日起的利息,因借款合同的约定不明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万某甲、被告余某在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上述合同时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办理抵押,故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请求被告万某甲与被告余某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余某、被告万某甲以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C区商网栋/单元1层76号商铺作抵押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请求确认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余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余某、被告万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7,725.13元、罚息及利息(截至2013年11月1日止的罚息为人民币3,740.21元,利息为人民币14,862.90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的罚息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如被告余某、被告万某甲未按本判决书第二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对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C区商网栋/单元1层76号的商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被告余某、被告万某甲应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4元,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合计人民币8,544元,由被告余某和被告万某甲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已垫付,被告余某和被告万某甲与本判决第二项款一并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某人民陪审员 谭 某人民陪审员 章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梦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