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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合江县骏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江县骏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合江县骏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江县佛荫镇政府大楼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钟静,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路80号6幢2、3、4号。负责人郭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炜,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江县骏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豪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泸州中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孙永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静,被告大地财险泸州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豪公司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川E723**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12万元/人,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30日24时止。2012年9月11日,成绿清驾驶该车行至合江县白沙镇岩甸坎处,在与袁月明驾驶的川E931**号车会车时发生侧滑,翻下路边排水沟并与道路外墙相撞,导致乘车人成伏平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成绿清承担事故主责,袁月明承担事故次责,成伏平无责。嗣后,经合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成伏平家属袁小玲、成科达成赔偿协议,除川E931**号车方赔偿159993.20元外,原告赔偿240006.80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双方约定该保险适用《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交通工具超载为由拒绝赔偿。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该条款,也未向原告进行告知和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无效。因双方无法协商,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地财险泸州中支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是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双方已特别约定适用《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其拒赔有理;原告在购买保险时,其已向原告提交了条款,原告已签字确认,其已尽到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川E723**号轻型自卸货车属原告骏豪公司所有。2012年4月23日,原告骏豪公司就川E723**号车向被告大地财险泸州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核定座位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每座1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条载明:本保单适用《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大地财险)(备-意外)(2010)(主)37号,免责条款详见适用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和本特约。该保险单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在下列任何情形下,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者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交通工具超载,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与授权栏载明:1.本投保人自愿向你公司购买本保险,你公司已将《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大地财险)(备-意外)(2010)(主)37号在内的涉及本保险的所有保险条款提供给本投保人,并就条款内容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如实告知、合同解除等部分向本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认可。……原告骏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投保人声明与授权处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并填写日期。2012年9月11日,成绿清驾驶超载的川E723**号车,搭乘成伏平从合江县白沙镇往焦滩乡方向行驶,11时35分许,当车行至合江县白沙镇岩甸坎(小地名道路)处,在与袁月明驾驶的川E931**号轻型货车会车时,因袁月明占道行驶,成绿清在避让袁月明所驾驶车辆时,由于车辆超载加之措施不当,导致川E723**号车发生侧滑,翻下路边排水沟内,与道路外墙体发生碰撞,造成成伏平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成绿清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月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成伏平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1月24日,合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2013)合交人调字第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合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绿清、袁月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与成伏平家属袁小玲、成科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申请人袁小玲、成科之亲属成伏平的死亡赔偿金357980元(17899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15744.5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900元、交通费375.50元,合计400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直接支付袁小玲、成科,限在签订协议后20日内支付;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49993.20元,限在签订协议后20日内直接向袁小玲、成科支付。二、上述赔偿款第三人理赔后余240006.80元,由申请人成绿清以保险合同向川E723**号自卸货车的投保公司理赔,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袁小玲、成科。……。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袁小玲、成科支付赔偿款240006.80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交通工具超载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具状将被告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被告公司原经办人员李连强出庭作证,李连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公司的经办人员未按照投保单的要求将《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实际送达给原告。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发票、证人李连强的证言、(2013)合交人调字第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拒赔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交了原告签章的投保单,在该投保单上亦有投保人的声明,但庭审查明被告并未将原告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提供给原告,故该条款对原告无效。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原告在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支付赔偿金后,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12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江县骏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