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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董龙洙与徐应烈、金炳九、董承权、王乐武、孙玉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龙洙,徐应烈,金炳九,董承权,王乐武,孙玉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董龙洙,男,1978年8月10日生,朝鲜族,现住龙井市。被告徐应烈,男,1958年5月19日生,朝鲜族,现住龙井市。被告金炳九,男,1949年11月15日生,朝鲜族,现住龙井市。被告董承权,男,1959年12月30日生,朝鲜族,现住龙井市。被告王乐武,男,1946年9月22日生,汉族,现住龙井市。被告孙玉军,男,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住龙井市。原告董龙洙诉被告徐应烈、金炳九、董承权、王乐武、孙玉军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龙洙,被告徐应烈、金炳九、王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承权、孙玉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耕种的玉米被五被告家的牛啃吃,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多次找五被告协商,但未达成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玉米产量损失3808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损失评估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3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应烈辩称,对玉米地受害面积有异议。被告金炳九辩称,对玉米地受害面积有异议,司法所说受害面积是0.13公顷。被告王乐武辩称,对玉米地受害面积有异议,司法所说受害面积是0.13公顷。被告董承权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孙玉军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董龙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2013年8月7日的龙井市东盛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五被告饲养的牛(徐应烈的13只牛、孙玉军的4只牛、金炳九的5只、王乐武的4只牛、董承权的1只牛)吃了原告家的玉米。证据3.龙井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受损额为3808元。证据4.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徐应烈、金炳九、董承权、王乐武、孙玉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徐应烈、金炳九、王乐武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徐应烈对受害面积有异议,主张受害面积为0.13公顷;被告金炳九主张未接到鉴定机构通知,不清楚鉴定的事实;被告王乐武表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徐应烈、金炳九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徐应烈、金炳九、王乐武虽对受害面积和鉴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徐应烈、金炳九、王乐武均提出对鉴定的事实清楚,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份,徐应烈饲养的13只牛、孙玉军饲养的4只牛、金炳九饲养的5只牛、王乐武饲养的4只牛、董承权饲养的1只牛吃了原告种的玉米。经龙井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原告的损失额为3808元。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了1000元鉴定费。诉讼期间,原告收了被告董承权的赔偿款200元,又与被告孙玉军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向董承权、孙玉军要求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徐应烈、金炳九、董承权、王乐武、孙玉军放养自已家的牛时,未进行管理,造成原告玉米地减产的经济损失,故五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徐应烈、金炳九、王武虽对鉴定书的受害面积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及申请重新鉴定,故应按照牛的数量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董承权和被告孙玉军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续向被告董承权和被告孙玉军主张赔偿,本院只计算并确认被告董承权和被告孙玉军赔偿份额。在此次事件中,被告徐应烈应承担48.15%(13只/27只)的赔偿责任,应向原告赔偿2315.05元[(3808元+1000元)×48.15%];被告金炳九应承担18.52%(5只/27只)的赔偿责任,应向原告赔偿890.44元[(3808元+1000元)×18.52%];被告王乐武应承担14.81%(4只/27只)的赔偿责任,应向原告赔偿712.06元[(3808元+1000元)×14.81%]。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玉米产量损失3808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损失评估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中,本院只支持被告徐应烈、金炳九、王乐武在玉米产量损失3808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共计4808元,按所划分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对评估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七十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应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向原告董龙洙赔偿2315.05元;被告金炳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向原告董龙洙赔偿890.44元;被告王乐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向原告董龙洙赔偿712.06元。二、驳回原告董龙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应烈、金炳九、王乐武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哲审 判 员  梁春乾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善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