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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XX峰与张红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峰,周口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张红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反诉被告)XX峰,男,汉族,1979年4月27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周学文,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张红涛,男,汉族,1978年3月6日,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娜,女,汉族,1984年9月2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XX峰诉被告周口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红涛(反诉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峰委托代理人XX峰,被告(反诉原告)张红涛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周口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XX峰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张红涛(反诉原告)驾驶豫PDE4**号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违法超车与原告驾驶的皖06-173**货车追尾,造成原告驾驶的皖06-173**货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鉴定,鉴定原告的皖06-173**货车车损价值为84250元。2012年6月22日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涛(反诉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反诉被告)XX峰无责任。豫PDE4**号货车在中国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交通住宿费、医疗费、营运损失等共计133900元。被告张红涛(反诉原告)答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且不计免赔。被告周口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P6E4**车辆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事故车主为张红涛,其实际损失应由车主承担。对原告的实际赔偿数额,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车辆评估未扣除残值,应扣除总车损10%的残值;对停运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对交通费、停车费、评估费均不属于因车损产生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张红涛(反诉原告)反诉称:2012年6月10日,张红涛驾驶豫PDE4**号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违法超车与XX峰驾驶的皖06-173**货车追尾,造成张红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2日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峰无责任。XX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偿,经查询,XX峰驾驶的皖06-173**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XX峰辩称:因我方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所以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XX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豫P6E4**车辆保险卡,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三、皖06-173**货车的车损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84250元。证据四、评估费发票30张3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评估费3000元。证据五、施救费吊车费,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吊车费共计8000元。证据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收购杂粮的主体资格。证据七、租用车辆行车证、保险卡运输证、车主驾驶证,证明原告租用车辆适格;车辆受损的损失合理合法。证据八、租赁协议、收据,证明租赁第三人车辆并正常营业产生的费用30000元。证据九、皖06-173**货车停车证明、行驶证、营运证明、行车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车辆在停车场产生的费用为2000元及原告为车辆所有人。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3300元。证据十一、处方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17元。证据十二、收据、拖车费,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拖回原告住所地费用2000元。被告张红涛(反诉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一、投保险一份,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一、保险条款,证明我方进行了告知义务,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损失。被告周口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XX峰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原告受伤。证据二、不能证明车辆所显示的险种。证据三、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书仅有一个鉴定人,该鉴定书没有扣除残值;应扣除总车损的10%。证据四、有异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五、吊车费不属于车辆的直接损失,对施救费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该项目不在原告起诉书的诉讼范围之内;此证据没有分清施救费吊车费分别是多少,此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得到支持。证据六、对原件缺少年审证明。证据七、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系。证据八、协议双方应出庭作证,否则无法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证据九、非正规发票,且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行车证上登记濉溪县运输公司,不属于原告。证据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害的,不应产生交通费,无法证明交通费与此次事故的关联系。证据十一、因责任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原告受伤,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系。证据十二、为证明,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支持。被告周口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XX峰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张红涛(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XX峰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二、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反诉被告)XX峰的补充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时,未交鉴定费,应视为对车损的认可。2.原告的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红涛(反诉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判决书,证明我方损失应由XX峰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11200元。原告(反诉被告)XX峰对被告张红涛(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我方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0日,被告张红涛(反诉原告)驾驶豫PDE4**号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违法超车与原告驾驶的皖06-173**货车追尾,造成皖06-173**货车车辆、豫PDE4**号货车两车受损、张红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2日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涛(反诉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反诉被告)XX峰无责任。经河南省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鉴定,鉴定原告的皖06-173**货车车损价值为84250元。被告张红涛(反诉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车辆受损的,原告(反诉被告)XX峰应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另查明:张红涛驾驶豫PDE4**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78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峰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豫PDE4**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反诉被告)XX峰的赔偿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84250元;2.评估费3000元;3.施救费、吊车费8000元;4.交通住宿费酌定1000元;5.停车费2000元;6.医疗费117元;7.营运损失费6302.83元(37817元/年÷12个月×2个月);8.拖车费仅一张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4669.83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保险范围承担93367元即(84250元+8000元+1000元+117元);被告周口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红涛(反诉原告)应承担11302.83元即(3000元+2000元+6302.83元)。被告张红涛(反诉原告)的赔偿数额为无责赔偿责任的:1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红涛(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XX峰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交通住宿费、医疗费、营运损失共计104669.83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XX峰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车费、交通住宿费、医疗费共计93367元。三、原告(反诉被告)XX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红涛(反诉原告)无责赔偿责任111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反诉费60元,共计2935元,原告(反诉被告)XX峰承担535元,被告张红涛(反诉原告)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