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叶小杰与杨凤香、杨贤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杰,杨凤香,杨贤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叶小杰。被告:杨凤香。被告:杨贤宗。原告叶小杰与被告杨凤香、杨贤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杨凤香、杨贤宗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香、杨贤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杰起诉称:被告称因投资建房的需要,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1年10月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约定月息1.5%)。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部分事实予以明确:本案借款人是两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48525.6元,被告杨贤宗同时又是担保人,以泽雅镇支坑村的别墅作为抵押担保及提供保证。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8525.6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叶小杰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叶小杰人民币(信用卡)计贰拾万元正,利息以1.5%计算(月息3000元),到2011年10月1日止没有归还,坐落于瓯海区泽雅镇支坑村别墅所有权归叶小杰所有,借款人杨凤香、担保人杨贤宗,2009.10.1”,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单据6份,以证明被告杨贤宗以刷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代其向银行还款的事实。原告叶小杰提供的证据,业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杨凤香,并未将被告杨贤宗列为共同借款人,故该证据仅证实被告杨凤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法证实被告杨贤宗系共同借款人;证据2,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证据1,可证实相关款项交付的经过。被告杨凤香、杨贤宗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被告杨凤香向原告叶小杰出具借条1份。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被告杨凤香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到2011年10月1日没有归还,坐落于泽雅镇支坑村的别墅所有权归原告。被告杨贤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杨凤香实际向原告借得合计148525.6元(其中最后一笔是2009年11月11日交付)。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签名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为杨凤香,而非杨贤宗,原告自愿收取了该借条且当场未提出反对,可见三方认可的借款人是杨凤香,而不是杨贤宗。因此,应认定借款人为杨凤香。虽然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可能不是杨凤香,但该事实仅说明借款实际使用人与杨凤香内部之间可能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足以推翻借条的证明力。故原告认为被告杨贤宗系共同借款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其主张被告杨贤宗还款,仅仅基于杨贤宗系共同借款人这一事实和理由,没有基于其他事实和理由,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确认,故不予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杨贤宗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此外,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杨贤宗同时是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从2011年10月2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杨贤宗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被告杨贤宗承担保证责任,依法被告杨贤宗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被告杨凤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525.6,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杨凤香偿还本金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明确,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杨凤香从最后一笔借款交付之日2009年11月1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凤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小杰借款148525.6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以148525.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4元,公告费5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合计5404元,由被告杨凤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豪人民陪审员 林爱松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苗苗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