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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5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吴玉师与苏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师,苏火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5134号原告吴玉师,男,195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苏火根,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吴玉师与被告苏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火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师诉称,2012年1月26日,被告苏火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利率按月计算。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苏火根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书面约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火根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苏火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火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月26日,被告苏火根向原告吴玉师借款人民币71000元,约定按信用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玉师与被告苏火根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71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利率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2年1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苏火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火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玉师借款人民币7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苏火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田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