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4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057号原告张×,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国华,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男,1976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学英,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马国华,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郭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2011年2月育有一女杨×1。2011年8月二人购买了位于云南省×路×号×幢×单元×号房屋一套。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现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原告给付女儿抚养费每月2000元;位于云南省×路×号×幢×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2万元;本案诉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认可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同意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2万元。要求双方之女杨×1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2011年2月育有一女杨×1。二人婚后居住在原告张×母亲家中。2011年8月,二人购买了位于云南省×路×号×幢×单元×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张×和杨×名下,按份共有,每人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庭审时,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值35万元,尚欠银行11万元贷款。2011年11月,被告杨×与原告张×分居,被告杨×承租了位于北京市×区×楼×号房屋一套。2013年3月,原告张×将杨×1全托至北京市东城区世纪贝贝自然教育幼儿园。目前,杨×1的月花费为4000元。2013年10月,被告杨×将杨×1接至河北省廊坊市,由被告杨×的父母照顾杨×1。庭审时,被告杨×表示,虽然孩子现在河北省廊坊市,白天由其父母照顾,但被告杨×晚上下班后,都会回到其父母家,由其自己照顾孩子。另查,原告张×的收入为每月3500元,被告杨×的收入为每月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产权证、入园交款收据、《世纪贝贝幼儿园入园协议书》等在案为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分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张×要求与被告杨×离婚,且被告杨×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位于云南省×路×号×幢×单元×号房屋一套变更归原告张×所有,原告张×给付被告杨×扣除尚欠银行的11万元贷款后的房屋折价款12万元,本院不持异议。针对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杨×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张×每月支付杨×1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与杨×离婚;二、张×、杨×按份共有的位于云南省×路×号×幢×单元×号房屋变更归张×单独所有,尚未偿还的贷款由张×偿还,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杨×房屋折价款十二万元;三、双方之女杨×1由杨×抚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四、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张×负担二百二十五元,杨×负担二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虎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虹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