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茅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与王传辉、张玉侠、谢传银、郑庆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张玉侠,谢传银,郑庆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757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诉讼代表人王建,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侠,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谢传银,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被告郑庆昌,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茅村信用社)与被告张玉侠、谢传银、郑庆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侠、谢传银、郑庆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村信用社诉称: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就担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担保责任、费用承担等事项均作了具体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玉侠于当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玉侠未偿还借款,其余几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6801.74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以后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并支付诉讼代理费3500元。被告张玉侠、谢传银、郑庆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原告茅村信用社与被告张玉侠、王传辉、谢传银、郑庆昌等四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玉侠向原告借款30000元范围内,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1月10日期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由被告谢传银、郑庆昌及王传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玉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依约向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张玉侠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传银、郑庆昌及王传辉亦未承担担保义务。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委托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支出代理费用3500元。在庭审前,原告茅村信用社撤回了对王传辉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立案受理之前,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3)铜茅民诉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郑庆昌的银行存款5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玉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张玉侠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完毕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依约定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即在原约定月利率8.85‰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经核算,该利率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传银、郑庆昌及王传辉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此三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撤回对王传辉的起诉,要求其他两被告承担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6801.74元,本息合计46801.74元,并自2013年11月26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3.275‰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玉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实现债权费用3500元。三、被告谢传银、郑庆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210元,由被告张玉侠、谢传银、郑庆昌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随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翼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宗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