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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执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琼,薛皓文,薛维能,蔡方兰,杜学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1211号申请执行人王琼。申请执行人薛皓文。申请执行人薛维能。申请执行人蔡方兰。被执行人杜学银。王琼、薛皓文、薛维能、蔡方兰与杜学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2012)金民初字第0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学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王琼、薛皓文、薛维能、蔡方兰损失28439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907元。判决生效并至期后,义务人杜学银未履行,权利人王琼、薛皓文、薛维能、蔡方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杜学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杜学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执行,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金民初字第04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永军执行员  房春生执行员  王德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月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