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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阴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武军良与武开柱、冯强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军良,武开柱,冯强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阴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武军良,男,194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武开柱,男,194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强强,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光华,男,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冯强强之父。委托代理人徐建胜,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军良与被告武开柱、冯强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军良,被告冯强强的委托代理人牛光华、徐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开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军良诉称,其与被告武开柱系叔侄关系,两人的房屋同在一个院落,共同进出一个大门。1991年10月21日,武开柱因欠吴少鹏、韩亚松、武永朝三人7000元债务,将其房屋抵偿给该三人,该三人有权处分房屋。原告为保护家族财产,以4000元价格从该三人手中购得房屋。2013年8月7日,原告得知武开柱又以4000元价格将该房屋卖给冯强强,故起诉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宅基买卖协议书无效。被告武开柱辩称,因其及家人常年不在该房屋居住,房屋已破损,故经其与冯强强父亲协商,于2013年5月9日将该房屋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冯强强,他们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其没有将该房屋抵偿给吴少鹏、韩亚松、武永朝三人,对该三人与武军良之间买卖该房屋的事实亦不知情。被告冯强强辩称,原、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没有实际取得所有权,因此无权起诉被告;其与武开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违反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武开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1991年10月21日“立约”一份,证明武开柱已将房屋抵押给吴少鹏、韩亚松、武永朝三人。被告冯强强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申请吴少鹏、韩亚松、武永朝三人出庭,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2)1992年4月1日武军良与吴少鹏、韩亚松、武永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其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冯强强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3)2013年5月9日武开柱与冯强强签订的房屋宅基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武开柱无权处分该房屋,武开柱与冯强强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冯强强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武开柱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被告冯强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5月9日武开柱与冯强强签订的房屋宅基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二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买卖关系成立。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无效,武开柱无权处分房屋。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原告所举第一份、第二份证据:因吴少鹏、韩亚松、武永朝三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所举第三份证据,被告冯强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武开柱与冯强强签订房屋宅基买卖协议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武开柱无权处分该房屋及其与冯强强所签协议无效。被告冯强强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武开柱与冯强强签订房屋宅基买卖协议的事实。根据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武开柱在华阴市罗敷镇夫南村有一处房屋,该房屋与冯强强的房屋相邻,与武军良的房屋共处一院,共同进出一个大门。2013年5月9日,武开柱将其上述房屋以4000元的价格卖与冯强强,双方签订房屋宅基买卖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亦不能证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宅基买卖协议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军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武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宁审 判 员  王 悦人民陪审员  张海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