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杨西亭与山东贝尔特置业有限公司、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西亭,山东贝尔特置业有限公司,田相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577号原告:杨西亭,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贝尔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振兴路。法定代表人:田相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荣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相兵,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齐荣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西亭与被告山东贝尔特置业有限公司、田相兵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家升、被告山东贝尔特置业有限公司、田相兵委托代理人齐荣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西亭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山东贝尔特置业有限公司、田相兵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时承诺年底付清,后被告未能兑现承诺,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山东贝尔特置业有限公司、田相兵共同辩称: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与事实不符,在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被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人是田相兵,山东贝尔特置业有限公司并不是借款人,并且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杨西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意在证实被告山东贝尔特置业有限公司、田相兵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据原件与庭前提交的复印件有改动,复印件中的借款人仅为被告田相兵个人,该证据有瑕疵。二被告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山东贝尔特置业有限公司、田相兵向原告杨西亭借款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借款人“田相兵”、“山东贝尔特置业有限公司(盖章)”。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付至今。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贝尔特置业有限公司、田相兵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有两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原始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清偿。原告要求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贝尔特置业有限公司、田相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杨西亭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西亭要求被告山东贝尔特置业有限公司、田相兵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山东贝尔特置业有限公司、田相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于德春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