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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陈建乐与姚国良、杨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乐,姚国良,杨凤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203号原告陈建乐。被告姚国良。被告杨凤香。原告陈建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国良、被告杨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为证,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7665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存款凭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经本庭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姚国良在与被告杨凤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国良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原告于同日将借款存入被告姚国良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国良并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姚国良与被告杨凤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国良之间系借贷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则被告姚国良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按约返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姚国良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姚国良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院核定为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姚国良向原告借款虽发生于被告姚国良与被告杨凤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上仅有被告姚国良一人签字,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合意共同举债。且借款数额较大,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姚国良的个人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杨凤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国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姚国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乐借款利息人民币6402.74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自2011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三、驳回原告陈建乐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姚国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2元,由原告陈建乐负担人民币27元;由被告姚国良负担人民币12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姚旭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秋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