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小华与杭州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许小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望。委托代理人:何晓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华。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葛志刚。上诉人杭州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小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9月2日,许小华与园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合同期限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批准乙方离退休之日止。2009年12月23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及员工内部退养协议各一份,约定许小华自2010年1月1日起内部退养至法定退休之日止。2012年8月29日,园林公司因企业性质从原国有控股企业转变为国有参股企业,制定增资扩股职工安置方案,安置方式分为变更劳动合同或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两种,其中对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园林公司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金,并明确:“对经本单位批准,属于企业内退人员,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在岗工作期间按照本单位前十二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内退阶段按照解除劳动合同时内退工资为基数”。许小华在该安置方案中签字同意。2012年11月30日,园林公司向许小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表述:“因企业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单位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11日,园林公司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其中表述:“…因公司股权转让并增资扩股,企业性质从原有的国有控股转变为国有参股企业的原因,你选择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增资扩股职工安置方案和《劳动合同法》47条的规定,决定从2012年11月30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园林公司对许小华自1983年8月起计算工作年限至2009年12月计27个补偿月份,以许小华内退前十二个月即2009年园林公司职工平均工资3377.67元为基数计算补偿金;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计3个补偿月份,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许小华的月平均工资1785元为基数计算补偿金。上述两阶段经济补偿金合计96552.09元。许小华在内退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许小华认为其在岗工作期间的27个补偿月份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园林公司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补偿金,为此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决:一、园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1955元(在岗期间5800元/月×27个月+内退期间1785元/月×3个月);二、园林公司支付2012年12月的失业金1048元和医保缴付233元。2013年2月20日,该委裁决:一、园林公司向许小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552.09元;二、驳回许小华的其他申请请求。许小华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园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1955元(按在岗期间5800元/月×27个月+内退期间1785元/月×3个月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园林公司承担。园林公司未向法院起诉。原审审理过程中,许小华明确放弃其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的第二项申请请求,并确认已收到园林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96552.0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园林公司提供的2011年12月份工资及2012年1-11月财务明细,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17.6元,许小华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许小华对于园林公司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月份以及内退阶段的补偿金基数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许小华在岗工作期间的补偿金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许小华在园林公司制定的增资扩股职工安置方案中签字同意并选择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对该方案中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的“在岗工作期间按照本单位前十二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约定,双方理解不同,许小华认为该部分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园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而园林公司认为应按许小华内退前十二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园林公司作为该方案的拟定者,应当保证方案的文字表达准确、意思明了,现园林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许小华签署该方案时,已明确告知该方案中表述的“本单位前十二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即为“许小华内退前十二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之意思,或者在许小华签署方案后提出异议时,其已将该含义明确告知许小华且许小华予以接受,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许小华将其理解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并无过错。因此,许小华要求其在岗工作期间的27个补偿月份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园林公司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补偿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该部分经济补偿金为140875.2元(5217.6元/月×27个月),加上双方认可的内退阶段的经济补偿金5355元,园林公司共应向许小华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46230.2元。因许小华已收到园林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96552.09元,故园林公司尚需向许小华支付经济补偿金49678.11元。许小华主张的超出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3日判决:一、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小华经济补偿金49678.11元;二、驳回许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园林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园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园林公司支付给许小华内退前(即在岗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许小华内退前的企业平均工资(即2009年的园林公司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支付,而不是按许小华劳动合同解除前企业平均工资(即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许小华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85元,而园林公司2009年企业平均工资为3377.67元,故该支付标准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经济补偿金标准。如果对许小华案解除合同时企业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支付,对于一直在园林公司工作的在职员工会造成不公平,在职职工不少工资都低于园林公司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企业平均工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许小华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园林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吴浩和郑娴两份书面证言,证明园林公司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内退前按内退前园林公司的十二个月企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内退后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园林公司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许小华在二审中辩称:园林公司因企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企业平均工资为基数有充分法律依据。安置方案分段计算的方式实际是低于法定标准的,许小华已经作了妥协让步。园林公司不能以许小华已经内退为由侵害许小华的合法权益。原审关于安置方案的理解和表述责任判定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小华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园林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经出示,被上诉人许小华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对《杭州市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增资扩股职工安置方案》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问题,在一审中就是争议焦点,园林公司应当在一审中提交相关证据,园林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上述两份证人证言,来证明安置方案中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问题,已经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许小华不同意进行质证,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杭州市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增资扩股职工安置方案》上有园林公司盖章,许小华签字同意,故该安置方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许小华系园林公司的内退人员,该安置方案中关于内退人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规定:“……对于经本单位批准,属于企业内退人员,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在岗工作期间按照本单位前12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内退阶段按照解除劳动合同时内退工资为基数。”现双方对于许小华在岗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发生争议,园林公司主张按许小华内退前的企业平均工资即园林公司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3377.67元标准计算,而许小华主张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即园林公司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职工平均工资5217.6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双方争议在于对安置方案中“在岗工作期间按照本单位前12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的理解上,这里的“本单位前12个月”并没有注明是什么时候的前12个月,按照通常文意理解,以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许小华的主张符合常理。园林公司作为该安置方案的制定者,应当在文字上做到清晰明了,没有歧义,在本案中,园林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讨论该方案时,已经对许小华就该经济补偿金标准进行了充分的解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发生争议后,园林公司作出相关解释后,许小华予以接受的事实。故,在园林公司举证不能,许小华的理解又符合常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许小华在岗工作期间27个月补偿月份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园林公司职工平均工资5217.6元∕月为基数计算补偿金并无不当。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