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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张云超与李灵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田焕荣,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梁,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雷博服饰皮具有限公司区域经理,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赵军,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玉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焕荣、孙梁、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因我系海员,长年在外工作,双方了解不多。婚后我多次要求被告生育一个孩子,都被其拒绝,夫妻生活也几乎不存在。现双方已无感情可言,为此,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之间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张某某系海员,长年在外工作,双方聚少离多,以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夫妻感情。近几年来,原、被告因生育子女问题以及夫妻生活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彼此间的矛盾加剧。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0日搬离家中与被告李某某分居生活。现其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可,双方虽有矛盾和纠纷,主要是因生育子女问题以及夫妻生活问题所致,但彼此间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现被告李某某表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张某某应给彼此一次修复双方感情裂痕的机会。故原告坚持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玉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