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桃民、王营军,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桃民、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4日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2012年8月4日生育儿子李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从原告生育孩子没满月双方就生气,吵架,被告将原告拒之门外,对原告与孩子不管不问。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撤回了起诉。��被告表面承诺和好,实际与以前一样,不尽夫妻义务,对原告和孩子不加关心,并发来信息表示不再和好,同意和原告离婚。现原告提起二次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原本没有离婚的意思,但原告一再起诉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没有感情,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除孩子的出生时间外,其他均不属实。被告一直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用,上次诉讼结束后,被告仍然给原告寄钱。为了孩子以后的生活,婚生子李某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可以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可以支付原告适当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2013年3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12年8月4日生育一子名李某某。由于双方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婚姻家庭问题,加之被告在外工作,双方不能及时沟��,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婚生子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要求对共同财产即被告的工资收入进行分割,但未提供证据,被告认可2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工作人员赴被告工作单位对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进行了调查,被告2013年1至6月份工作工资收入分别为:5687.7元、6442.1元、5909.3元、6142元、5887元、6142元,月平均工资为6035.0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与其工作单位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单位加盖印章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13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虽经本院调解但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子李某某不满两周岁,应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根据被告收入情况其负担抚养费应以其工资收入的25%为宜。原告要求对被告的工资收入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认可20000元,本院认定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从2013年11月开始执行,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全部抚养费用,计算至李某某18周岁)。三、共同财产20000元依法分割,由被告李某给付刘某某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李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凤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王祥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