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与韩浩、韩卫国、陈巧兰、南京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韩卫国,陈巧兰,韩浩,南京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3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127号。负责人谢嘉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洁,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卫国,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陈巧兰,女��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韩浩,男,1990年4月1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南路33号。法定代表人毛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玄武支行)诉被告韩卫国、陈巧兰、韩浩、南京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玄武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雅居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卫国、陈巧兰、韩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玄武支行诉称,被告韩卫国为购房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原告与被告韩卫国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了被告韩卫国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被告韩卫国以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xx号xx-1-1102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等内容,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部分还约定因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韩卫国发放了贷款1250000元。被告韩浩、陈巧兰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写明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同意对借款人韩卫国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雅居乐公司作为韩卫国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其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妥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现被告韩卫国违反每月还款的约定,截止2012年12月17日,已经连续15期28个月未按约还款。因韩卫国未按约还款,被告韩浩、陈巧兰、被告雅���乐公司应对被告韩卫国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卫国提前清偿截止2012年12月17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1233203.61元,利息118607.05元,罚息11512.31元;2、被告韩卫国承担2012年12月18日后的利息、罚息;3、被告韩卫国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6032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陈巧兰、韩浩、雅居乐公司对被告韩卫国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卫国、韩浩、陈巧兰未到庭应诉。被告雅居乐公司辩称,因物保和人保并存,物保优先,故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在本案原告对抵押物进行变价受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因律师代理费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内没有明确约定,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中行玄武支行(贷款人)与韩卫国(借款人)、雅居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韩卫国向中行玄武支行贷款12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xx号xx-1-1102室之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9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等。在该合同的通用条款部分,约定,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与贷款人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或预告抵押登记手续;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韩卫国、韩浩作为抵押人,雅居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抵押权人中行玄武支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一份,并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抵押预告登记阶段:韩卫国、韩浩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xx号xx-1-1102室之房产作为韩卫国向中行玄武支行借款人民币125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雅居乐公司愿为韩卫国、韩浩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担��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行玄武支行领取韩卫国、韩浩所购商品房他项权利(抵押权)证书之日;抵押人韩卫国、韩浩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雅居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的,中行玄武支行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上述商品房,并可要求提前清偿上述借款;抵押登记阶段:韩卫国、韩浩与雅居乐公司办理完毕上述商品房交易过户手续后,韩卫国、韩浩同意将上述商品房抵押给中行玄武支行,作为以上借款的担保;韩卫国、韩浩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约定归还以上借款的,中行玄武支行有权处分韩卫国、韩浩所购商品房,并可要求提前清偿以上借款等。抵押合同签订后,上述涉案房产既未办理产权证,亦未领取他项权证。同日,韩浩、陈巧兰签署共有人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借款人韩卫国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对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韩卫国、韩浩、陈巧兰还曾签署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编号2010ZF125),其上载有申请人韩卫国及其配偶陈巧兰、家庭其他成员/共同产权人/共同还款人韩浩的身份证号码、现在地址、工作单位等资料,另有贷款申请资料申请贷款或额度金额125万元等内容。2010年4月2日,韩卫国签署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张(NO.0417954),其上记载,贷款合同编号:2010ZF125;借款人韩卫国,开户银行中行玄支;收款人雅居乐公司,开户行中行珠支;借款金额人民币1250000元;还款方式从2010年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240月,借款利率月利率3.465‰;借款银行信贷部门一栏有中行玄武支行盖章等。2012年12月17日,中行玄武支行出具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主要内容为,客户名称韩卫国,本金余额1233203.61元,未到期本金余额1144553.85元,逾期合计222769.12元,逾期期数28,拖欠本金88649.76元,应收利息118607.05元,拖欠本金罚息6703.3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8808.99元等。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中行玄武支行与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该所指派律师李毅、白洁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中行玄武支行为此支付代理费36866元。另查明,韩卫国与陈巧兰于200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共有人承诺函、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行玄武支行与被告韩卫国、雅居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行玄武支行依约向被告韩卫国发放借款后,被告韩卫国应当按约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现被告韩卫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行玄武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韩卫国提前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中行玄武支行要求被告韩卫国提前清偿截止2012年12月17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2012年12月18日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借款合同中已有相应约定,被告韩卫国应承担该部分费用;但原告中行玄武支行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代理费为36886元,故对原告中行玄武支行要求被告韩卫国承担律师代理费560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巧兰、韩浩在共有人承诺函中承诺自愿为被告韩卫国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中行玄武支行主张的被告陈巧兰、韩浩对被告韩卫国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雅居乐公司系借款人韩卫国债务的保证人,在其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对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雅居乐公司提出物的担保优先于保证人的保证担保的辩称意见,但原告中行玄武支行未收到韩卫国、韩浩用于抵押的房产的他项权证,故被告雅居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人韩卫国的债务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且,主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在保证范围内,主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主张。被告雅居乐公司提出律师费在担保范围内没有明确约定、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中行玄武支行主张的被告雅居乐��司应对被告韩卫国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借款本金1233203.61元及利息、罚息130119.36元(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并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支出的律师费36866元。二、被告韩浩、陈巧兰对被告韩卫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南京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卫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人民陪审员 荀秋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庆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