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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顾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业。2013年7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王启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伙同顾某乙(已判刑)、李某某(另案处理)驾乘一辆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途经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南头村宝芝药店门口时,因杨某驾驶的自卸货车超其车行驶,故将其拦停,并对其进行殴打。后三人又窜至老沂庄村南,采用撬棍砸、开车追赶等手段将前来为杨某理论的朱某乙的雪佛兰乐驰轿车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5315元。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辩护人王启雷认为:1、被害人朱某乙本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事发后朱某乙已出具证明谅解被告人;3、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坦白交代案件事实,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伙同顾某乙(已判刑)、李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驾乘一辆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途经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南头村宝芝药店门口时,因杨某驾驶的自卸货车超其车行驶,遂将货车拦停,并对杨某进行殴打。后三人驾驶该车行至册山办事处老沂庄村南时,遇到朱某乙乘坐其女儿朱某甲驾驶的雪佛兰乐驰轿车应杨某的老板“齐林”要求前来安排此事,双方发生冲突,后朱某乙乘坐其女儿驾驶的雪佛兰乐驰轿车逃跑,顾某乙驾驶东风小康面包车带着顾某、李某某在后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顾某从副驾驶位置通过窗户用撬棍打砸雪佛兰乐驰轿车玻璃,并最终致使该车翻入路沟。经物价部门鉴定,雪佛兰乐驰轿车损失价值为15315元。案发后,顾某乙已赔偿朱某乙车辆损失15315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朱某乙向法庭递交书面证明,表示谅解被告人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杨某、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孟某甲、孟某乙、张某的证言,同案犯顾某乙的供述,鉴定结论,被损坏的车辆照片,抓获经过,车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酒后与人结伙驾乘车辆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驾驶车辆追逐打砸他人车辆,致使他人车辆翻入路沟而严重毁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害人朱某乙应邀寻找被告人顾某三人,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引起被告人顾某等人误会,导致矛盾激化,致雪佛兰乐驰轿车严重毁坏,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对被告人顾某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朱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辩护意见中与事实相符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顾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