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叶明、张某甲等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叶明,张某甲,姚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叶明。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由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党勇,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宏伟,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甲,非农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顾跃华,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叶明、张某甲、姚某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杨杰辉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党勇、朱宏伟、顾跃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叶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利;同时,被告人张叶明、张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结伙被告人姚某甲收受他人回扣,归个人所有,其中被告人张叶明受贿数额计价值人民币106368元,被告人张某甲受贿数额计价值人民币43368元,被告人姚某甲受贿数额计价值人民币57824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姚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提供了证人干某、徐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张叶明当庭辩解其只拿到过徐某甲在打牌过程中出借给其的3000元借款,并未收受过其他贿赂款;其事先并不清楚姚某甲在经营部经营过程中向供货商收取回扣等情况,其本人事先也未参与通谋,后其曾拒绝张某甲说起的分配经营部利润的提议,故其未有收受该笔款项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和张叶明并未授意姚某甲在介绍生意过程中向供货商收取回扣。被告人姚某甲当庭辩解与供货商之间商议和收取业务费的事系其个人的行为,事先其并未与张叶明、张某甲通谋,其个人系出于感谢张叶明、张某甲才提出要把钱分与其二人。被告人张叶明的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取证程序、人员不合法,所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不应作为定案根据,指控被告人张叶明收受干某、徐某甲贿赂的证据并不充分,指控三被告人共同收受建材供货商贿赂款的定性错误。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结伙被告人张叶明、姚某甲事先通谋收取供货商回扣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定性有误,其作为居间介绍人收取回扣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叶明在担任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山镇)村镇交通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兼党支部书记、海盐县秦山街道新市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兼海盐县秦山街道城乡建设交通管理服务中心党支部书记、秦山街道“两新”(新市镇、新社区)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副主任、“两新”建设工程管理组副组长、海盐县秦山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董事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海盐县秦山街道庆丰新农村示范点一期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现场管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利,多次收受、索取他人贿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底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叶明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次收受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干某经手所送的贿赂款共计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在海盐县秦山街道庆丰新农村示范点一期(联排/公寓)等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现场管理等过程中为对方谋利。2、2012年上半年到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叶明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次收受、索取嘉兴恒通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经手所送的贿赂款共计现金人民币23000元,并在海盐县秦山街道庆丰新农村示范点一期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管理过程中为对方谋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干某证言,证实其为求得张叶明在海盐县秦山街道庆丰新农村示范点等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现场管理等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8年底至2010年间,先后2次送给张叶明现金30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2)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其为感谢张叶明在海盐县秦山街道庆丰新农村示范点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管理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2年上半年到2013年春节间,先后2次送给张叶明现金人民币20000元、3000元,共计人民币23000元的事实。(3)被告人张叶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利用职务之便,在海盐县秦山街道庆丰新农村示范点等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现场管理等过程中为干某谋利,先后2次收受干某送的现金30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在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管理过程中为徐某甲谋利,先后2次索取、收受徐某甲送的现金20000元、3000元,共计人民币23000元的事实。(4)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合同、业务联系单、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叶明利用职务之便,为干某、徐某甲谋利事实的存在。关于被告人张叶明当庭辩解其未收受干某、徐某甲贿赂款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干某、徐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叶明对此也曾供述在案,且被告人所供与证人所证相互吻合,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叶明当庭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侦查机关取证程序、人员不合法,所取得的被告人张叶明的有罪供述、证人证言均不应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这一意见并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叶明的有罪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系非法证据,故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2009年9月,被告人张叶明、张某甲(时系海盐县秦山镇村镇建设交通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姚某甲经事先商议后,合伙成立海盐县武原街道福众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福众经营部),由被告人姚某甲负责出资及日常经营,被告人张叶明、张某甲参与联系业务。2010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张叶明、张某甲以各自妻子的名义,与被告人姚某甲补签协议,约定被告人张叶明、张某甲在未出资的情况下,对福众经营部产生的利润各分成30%,被告人姚某甲分成40%。2010年初至2011年间,被告人姚某甲出面介绍供货商到海盐秦山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业务,被告人张叶明、张某甲作为甲方管理人员,利用其对于材料采购所享有的管理职权,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材料的采购管理活动中,为被告人姚某甲谋取竞争优势,进而使得被告人姚某甲从中获取平湖星阁彩瓦厂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销售员陈伟给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44560元。得款后,被告人姚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张叶明、张某甲在材料采购方面为其提供便利,将所得回扣款纳入福众经营部收益,通过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告人张叶明表示将所得的款项作为经营部的利润三方按约定比例予以分成,被告人张叶明、张某甲即均可获利人民币43368元,后因本案案发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姚某乙证言,证实其丈夫张叶明告知其与张某甲、姚某甲一起合开建材经营部的事情,后以其名义与张某甲的家属、姚某甲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本人并未出资,并曾分到过3000至4000元利润的事实。2、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其丈夫张某甲告知其与张叶明、姚某甲一起合开建材经营部的事情,后以其名义与张叶明的家属、姚某甲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本人并未出资,并曾分到过3000元利润的事实。3、证人时秀根、王某、陈伟某,证实姚某甲分别与其所在平湖星阁彩瓦厂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代理商:嘉兴市九晨贸易有限公司)联系了向海盐县秦山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彩瓦及涂料的业务,后向姚某甲支付了相应的回扣款的事实。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秦山镇庆丰村新农村示范点的项目一直由张叶明负责,瓦片、涂料等材料均系秦山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出面向材料供应商采购,最终由张叶明确定;期间,张叶明、张某甲均同意或推荐将福众经营部的姚某甲介绍的彩瓦和涂料作为新农村建设的用材,后张叶明在向业主代表介绍情况时,也提出了用平湖星阁彩瓦厂及陈伟提供的彩瓦、涂料的建议,张某甲也讲到这二个产品好的事实。5、证人徐某乙、郁某证言,证实当时新农村的工程管理系由村镇建设交通管理服务中心的相关人员负责,张叶明是主要负责人,张某甲也一直在秦山村镇建设交通管理服务中心工作,负责规划等工作,并证实新农村建设示范点一期工程中较多地采用了甲供材料的方式的事实。6、证人沈某、张某丙、周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秦山街道庆丰新农村示范点一期工程中的一些产品采用了甲供材料的方式,该种供货方式系秦山新农村建设的管理方即张叶明等人建议后形成,并证实彩瓦、涂料等材料均是采用了管理方建议的产品的事实。7、友好合作协议,证实被告人张叶明、张某甲以各自妻子的名义,与被告人姚某甲补签协议,约定被告人张叶明、张某甲在未出资的情况下,对福众经营部产生的利润各分成30%,被告人姚某甲分成40%的事实。8、供货合同、结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支付汇总凭证等书证,证实海盐县秦山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与平湖星阁彩瓦厂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代理商之间业务往来的具体情况。9、被告人姚某甲供述及海盐县人民检察院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姚某甲电脑中记载的福众经营部的具体业务情况,并证实被告人姚某甲将从平湖星阁彩瓦厂及陈伟处所得的回扣款纳入福众经营部收益的事实。10、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知道姚某甲在介绍彩瓦及涂料生意过程中,收受供货商给予回扣的情况,并证实在2012年左右姚某甲曾提出将经营部利润按股份分成的提议,其与张叶明商量后,张叶明意见先放在姚某甲那里。11、被告人姚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将在介绍彩瓦及涂料生意过程中,收受供货商给予回扣的情况告知了张某甲,后其在2012年提出将经营部利润按股份分成的提议,张某甲与张叶明商量后,回复先放一下,过段时间再说。被告人张某甲、姚某甲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关于三被告人提出的事先未通谋及三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叶明、张某甲、姚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共同受贿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叶明、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结伙被告人姚某甲,内外勾结,共同收受材料供应商贿赂款的证据尚不够充分。三被告人及三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张叶明、张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为被告人姚某甲谋取竞争优势,被告人姚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被告人张叶明、张某甲财物的事实客观存在。同时,被告人张某甲、姚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一致地证实被告人张叶明并未有拒收被告人姚某甲贿赂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人张叶明当庭辩解其曾拒绝分配经营部利润的提议,其未有收受该笔款项的主观故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干部任免审批表、个人履历表、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中共秦山镇委员会任免通知、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职能说明及案发经过等证据。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叶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的招投标、现场管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利,索取、收受他人贿赂;同时,被告人张叶明、张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为被告人姚某甲谋取竞争优势,被告人姚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被告人张叶明、张某甲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被告人张叶明、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张叶明受贿数额计人民币106368元(其中43368元未遂,实得6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受贿数额计人民币43368元(未遂),被告人姚某甲行贿数额计人民币86736元(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叶明、张某甲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受贿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张叶明部分受贿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受贿犯罪、被告人姚某甲行贿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姚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叶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姚某甲犯行贿罪(未遂),免予刑事处罚。四、贿赂款人民币6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潘永跃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