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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5日晚上7点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土平路由平乐镇往孔明乡方向行驶至土平路14km+300m处时,驶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川A6X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后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依法提取的李某某血液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李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8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李某某属醉酒后驾车。经邛崃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李某某户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查询结果。证人张某某、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报告单、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泳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